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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钻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为了使李某某、罗某己、黄某戊达到赴台务工的目的,组织她们与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此外,被告人刘某丙为了组织詹某某、刘某辛、许某某、黄某壬、肖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8人赴台务工,介绍台湾人与她们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同案犯刘某钻收取了上述人员共计x元人民币。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1、2003年8月,刘某钻为了办理陈珠珍赴台务工,介绍台湾人张清发与陈珠珍办理结婚登记。后陈珠珍的入台证名字被错写成“陈珍珠”,刘某钻就通过被告人刘某丙为陈珠珍办理入台证的变更手续。期间,刘某钻共向陈珠珍收取了x元人民币,后刘某钻退还陈珠珍2000元人民币。2、2006年,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陈金坤与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邱某某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并收取了邱某某x元人民币。3、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李某义与陈美金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陈美金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刘某丙共向陈美金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陈美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1、黄某戊、黄某某、邱某某、陈美金是和台湾人真结婚。2、她没有伙同刘某钻共同作案,关于为陈珠珍的入台证更改名字,因她当时刚好在台湾,出于乡情才帮忙的,并不是伙同刘某钻作案。3、做为一名台办干部,她为那些妇女介绍台湾男子办理结婚登记,是依照党的统战政策,在做两岸和平往来的工作,是对国家对党有利的。4、她收取李某某等人的x元人民币至x元人民币的费用是她们去台湾的一切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丙没有伙同刘某钻共同为陈珠珍、罗某己出境台湾;2、邱某某、黄某某是真的想去台湾定居生活;3、被告人刘某丙所办理的人员均没有入境台湾,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已64岁,身患多种疾病,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钻(另案处理),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为了使李某某、罗某己、黄某戊达到赴台务工的目的,组织她们与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此外,被告人刘某丙为了组织詹某某、刘某辛、许某某、黄某壬、肖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8人赴台务工,介绍台湾人与她们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同案犯刘某钻收取了上述人员共计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钻介绍台湾人吴二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李某某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两人共向李某某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间,她想去台湾务工,就找到刘某钻,并缴了x元人民币给刘某钻,刘某钻承诺在六个月内办妥,否则全部退款;期间的一天,刘某钻带她到福州找刘某丙,刘某丙就介绍了台湾人吴二与她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吴二就失去联系了,她也没有去成台湾。

2、同案犯刘某钻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间,李某某找到他,说想去台湾务工,他有告诉李某某必须要和台湾人结婚才能出去,并且要花约三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表示接受,并缴了5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后他就和刘某丙联系,让她去找台湾男子与李某某结婚,而后让李某某入台务工。不久后,刘某丙说联系到了,他就带李某某到福州找刘某丙,李某某就和吴二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李某某又交给他x元人民币,他共收取李某某x元人民币。

3、同案犯刘某钻签名的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刘某钻收取了李某某x元人民币,并承诺在六个月内办妥,否则退款。

4、被告人刘某丙签名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从刘某钻处收到李某某缴纳的入台费用x元人民币。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李某某想通过与台湾人结婚出去做工赚钱,后来,她联系了台湾人吴二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刘某钻有给她x元人民币,说是李某某交的。

(二)2006年8月,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钻介绍台湾人郭芳铭与黄某戊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黄某戊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两人共向黄某戊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只退还2000元人民币给黄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间,她找到刘某钻,表示想通过与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去务工,刘某钻说要四万元人民币,她就先交了5000元人民币定金。不久,刘某钻带她去福州找到刘某丙,刘某丙介绍了台湾人郭芳铭与她办理结婚登记,她共交给刘某钻x元人民币。后来她一直催促,刘某丙才还2000元人民币给她。

2、同案犯刘某钻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黄某戊找到他说要去台湾打工并给他5000元人民币定金,他将钱给了刘某丙,一个月后,刘某丙就找了台湾人郭芳铭与黄某戊办理结婚登记;黄某戊交来的钱他有转交给刘某丙。

3、刘某钻签名的收条、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刘某钻共收取黄某戊x元人民币以及黄某戊有与台湾的郭芳铭办理了结婚登记。

4、被告人刘某丙签名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有收到刘某钻转来的黄某戊缴纳的x元人民币。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间,刘某钻带黄某戊去找她,黄某戊要她帮忙介绍个台湾人结婚,然后去台湾做工赚钱;后来通过台湾的柯婉玲找到郭芳铭与黄某戊办理了结婚登记,刘某钻有将黄某戊交来的钱给她,她记得只有x元人民币。

(三)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钻介绍台湾人与罗某己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罗某己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两人期间向罗某己收取5000元人民币定金,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罗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左右,刘某钻说可以为罗某己办理赴台务工,费用要x元人民币左右,并承诺在六个月内办妥,罗某己交了5000元人民币定金。200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钻安排罗某己与一个台湾人见面后,因故没有办成。

2、同案犯刘某钻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左右,他说能为罗某己办理赴台手续后,罗某己就和她哥哥一起到他家,罗某己交了5000元人民币定金给他,他承诺在六个月内办妥。11月份时,他带罗某己去福州找刘某丙,刘某丙找了个台湾男人与罗某己认识,后来因为台湾人的手续有问题没有办成,罗某己交的5000元人民币他没有给刘某丙。

3、刘某钻签名的收条证实,刘某钻收取了罗某己5000元人民币定金。

(四)2006年3月间,詹某某、许某某二人想到台湾务工,就找到被告人刘某丙,经被告人刘某丙介绍,詹某某与台湾人陈俊任、许某某与台湾人张献泽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向詹某某、许某某各收取了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詹某某、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收条、银行存款凭证、结婚登记手续等证实,詹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说想去台湾打工,被告人刘某丙告诉她只能通过与台湾人结婚的方式才能出去,并说办证费用需要x元人民币,于是詹某某就交了3000元人民币给刘某丙,并通过银行往刘某丙的帐户上汇了x元人民币。2006年3月间,台湾人陈俊任到福州后,被告人刘某丙带他们去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刘某丙还承诺在六个月内办理好,如果没能办成,全部退款。和她同一批办的人有陈美金、刘某辛、许某某、邱某某等人。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收条及协议书证实,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丙说在台湾做工一个月会赚6000多元人民币,并说要去必须和台湾人结婚,于是她就交了3000元人民币报名费。后被告人刘某丙带她和台湾人张献泽去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9日,她又付了x元人民币给刘某丙。之后她没有去台湾,但刘某丙没有退钱给她。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詹某某和许某某找到她说想去台湾务工赚钱,为了詹某某和许某某能够去台湾务工,她通过台湾的柯婉玲介绍了二个台湾人来大陆和詹某某、许某某结婚。她有收取詹某某和许某某每人x元人民币。后来因为面谈不过关,詹某某和许某某没有成行。

(五)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许某雄与刘某辛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刘某辛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刘某丙共向刘某辛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刘某辛。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证实,2006年3月间,她找到刘某丙说想去台湾打工,刘某丙告诉她要先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她就给了刘某丙3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28日,刘某丙通知她到福州民政局与台湾人许某雄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给了刘某丙x元人民币,之后就回家等入台证,一直没有结果。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间,刘某辛找到她,请她帮忙介绍台湾人结婚后赴台务工,她收了刘某辛3000元人民币,后来就联系了一名台湾人和刘某辛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刘某辛又给了她x元人民币。

(六)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卢健安与黄某壬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黄某壬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共向黄某壬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黄某壬。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壬的证言、收条、结婚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3月间,她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表示想赴台务工,被告人刘某丙说要和台湾人结婚才能出去,并要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当天她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约两个月后,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去福州和台湾人卢健安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之后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间,黄某壬找到她说想去台湾打工赚钱,她就告诉黄某壬要以与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出去,还要收x元人民币手续费,黄某壬同意,并交了3000元人民币定金。过了一段时间,她打电话通知黄某壬到福州和台湾人卢健安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收了黄某壬x元人民币,并让黄某壬回家等消息,如果没有办成功,会全部退款。后来因为面谈没过关,黄某壬没有成行。

(七)2006年,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林瑞成与肖某癸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肖某癸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刘某丙期间共向肖某癸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肖某业。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癸的证言、收条、结婚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6月间,肖某癸想去台湾务工,就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说要与台湾人结婚的方式才能出去做工,并要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来她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约二十天后,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去福州和台湾人林瑞成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之后又给了7000元人民币,共交了x元人民币。后来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肖某癸找到她说想和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赴台务工,她收了肖某癸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不久就介绍了台湾人和肖某癸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当天,她收了肖某癸x元人民币,后来肖某癸又给了她几千元人民币。

(八)2006年,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吴清水与黄某某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黄某某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刘某丙共向黄某某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条、结婚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6月间,肖某癸想去台湾务工,就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说要与台湾人结婚才能出去做工,并要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来她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约40天后,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去福州和台湾人吴清水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后来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黄某某找到她说想和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赴台务工,她收了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不久就介绍台湾人吴清水和肖某癸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当天,她又收了黄某某x元人民币。

(九)2006年,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傅振忠与黄某某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黄某某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刘某丙期间共向黄某某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条、结婚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6月间,黄某某想去台湾务工,就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说要与台湾结婚的方式才能出去做工,并要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来她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约40天后,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去福州和台湾人傅振忠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后来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黄某某找到她说想赴台务工,她收了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不久就介绍台湾人傅振忠和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当天,她收了黄某某x元人民币。

(十)200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台湾人吴金龙与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企图以此为黄某某办理入台证后赴台务工,期间,刘某丙共向黄某某收取办证费x元人民币,但最后没有办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条、结婚登记材料证实,2006年7月间,黄某某想去台湾务工,就找到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说要与台湾结婚才能出去做工,并要交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来她就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约一周后,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叫她去福州和台湾人吴金龙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后,她又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后来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黄某某找到她说赴台务工,她收了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定金后,不久就介绍台湾人吴金龙和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办完手续当天,她收了黄某某x元人民币。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1、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函,以此证实其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于2009年6月23日被抓获的事实;3、中共闽清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原为对台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已退休。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对证人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异议,辩解她有帮李某某等11人办理和台湾男子结婚登记的手续,且结婚登记手续也是真实的,是因为台湾男子面谈没有过关,导致李某某等人不能成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丙的辩解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与其同伙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许某,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组织李某某等11人通过与台湾人登记结婚的方式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该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且被告人刘某丙及刘某钻从中收取了上述人员x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有组织陈珠珍、陈美金、邱某某偷越边境的行为,本院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明知陈珠珍是为了赴台务工而与台湾人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仅提供签名为“陈美金”的报案材料,且该报案材料体现的内容是“刘某丙为本人代理涉外婚姻的事情”,因此不能认定证人陈美金是要赴台务工;邱某某的证言“我就是想嫁到台湾,然后在外定居,当时刘某丙还一直跟我说那个台湾人不错”,故不能认定陈美金、邱某某是为了出国务工而与台湾人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丙及其同伙刘某钻向李某某、黄某戊、罗某己收取的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丙向詹某某、刘某辛、许某某、黄某壬、肖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8人收取的费用x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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