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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印,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市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王某甲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两家中间有一条2.8米的公共通道。被告王某甲趁原告在外做生意、两个孩子在部队服役期间,擅自在通道上建门楼、楼某、墙,把通道堵死,经北关办事处调解无效。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擅自建在公共通道上的门楼、楼某、墙头,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屋后是被告家的房屋,被告没有侵占公共通道,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门楼、楼某、墙属无理要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屋后有公共通道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证记载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后宽2.8米的通道实际是断头路,不是一条通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证明了原告房屋北面有一条路,该路面的宽度是2.8米,长度及该路与房屋相连接的部分没有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二、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通道上建门楼、楼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门楼、楼某原来就有,2007年又重新翻建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有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三、被告提供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道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房产证中没有标注李某的房屋,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被告前方邻居的名称为张玉山,明显存在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庭审陈述,证明本案争执的通道到被告门前是断头路,不是公共通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某没有提供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为原来被告的门楼某有一条通道,被告的门楼某后来改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人吴某某身份异议有理,本院对证人吴某某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五、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南北相邻,原告李某居南,被告王某甲居北。原告李某的房屋后面有一条宽2.8米道路向西通往交通主干道,向东与被告的门楼某接,被告门楼某面是被告的楼某及围墙,向东与王某甲的房屋西墙相接,向东不能通行。原告以被告的门楼、楼某占用了公共通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道路所建的门楼、楼某、墙与事实不符,该通道向东不通行且不是历史通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伟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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