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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电视台委X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李XX,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XX在辽阳市文圣区X路扬州桑拿浴门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塑料袋毒品冰毒(重量5.6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到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八家子社区四栋楼李某某的住处将该冰毒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正要吸食该冰毒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将该冰毒扣押,并从李某某住处搜缴麻谷丸45片(重量为4.5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从李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及搜缴的麻谷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XX、刘某某、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表,扣押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XX、刘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刘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XX是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获利,应按从犯处理,且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就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并应按自首对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李XX。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XX在辽阳市文圣区X路扬州桑拿浴门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塑料袋毒品冰毒(重量5.6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冰毒带至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八家子社区四栋楼李某某的住处,并告其冰毒价值人民币4000元。当被告人李某某正要吸食该冰毒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将该冰毒扣押,并从李某某住处另搜缴出麻谷丸45片(重量为4.5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从李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及搜缴的麻谷丸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XX、刘某某、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能证明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三份:一份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老侉子”身份暂未查清,犯罪嫌疑人张绍林现在逃的事实;一份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的事实;一份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缴扣押冰毒一袋、麻谷丸45粒,在省公安厅刑科所检测毒品含量中,使用检材冰毒少许、麻谷丸一粒的事实。

3、抓获经过二份:一份能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9时许在被告人李XX家楼下将其抓获的事实;一份能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9日16时30分在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将其及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4、照片一组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毒品的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能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缴的毒品已被区公安分局扣押并上缴的事实。

6、鉴定结论: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能证明本案所搜缴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李XX、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吸食,并私藏麻谷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应按从犯处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XX属自动投案并应按自首对待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X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讯问时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李某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素梅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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