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守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胡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被害人田某甲看见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往道上泼水时泼到其侄女田某丙的身上,田某甲因此事与李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田某甲持铁锹与手持铁棍的被告人孙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田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乙、尚某某、王某某、田某丙、胡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物证铁棍,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被害人田某甲看见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往道上泼水时泼到其侄女田某丙的身上,被害人田某甲因此事与李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田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撕打起来。被害人田某甲用铁锹打被告人孙某某,铁锹打在地上折了,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田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将被害人田某甲的头部打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看见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往道上泼水时泼到其侄女田某丙的身上,因此事与李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与被告人孙某某撕打起来,自己用铁锹打被告人孙某某,铁锹打在地上折了,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自己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看见自己的哥哥田某甲身上和脸上有血,躺在被告人孙某某家的大门口,被告人孙某某手拿铁棍站在大门口的事实。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孙某某手持铁棍,被害人田某甲被打趴在道上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田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李某泼水泼到自己的身上,被害人田某甲因此事与李某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田某甲的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在弓长岭区X乡X村被告人孙某某家大门口,看见被害人田某甲身上全是血,躺在被告人孙某某家的大门口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田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

8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归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后到公安机主动投案。

10、物证铁棍能够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11、被告人孙某某对伤害他人犯罪事实的供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其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2.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9.25元、误工费261.56元、伤害鉴定费9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3913.0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虽然认为自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因其与被害人田某甲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本案起因被害人先持铁锹打被告人孙某某,且被告人孙某某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出院休息的误工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案棍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521.54元。(即全部经济损失的90%)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绍俊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