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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49岁。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13日被广东省博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48岁。因犯抢劫罪、流某、盗窃罪,1984年4月21日被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蒯某,男,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X区以及湖南省桃源县X镇,盗窃6次,盗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现金及赃物折款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主盗窃6次,案值24000余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4次,案值16000余元;被告人蒯某为主盗窃3次,案值9700余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蒯某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纠集在一起,先后到湖南省桃源县X镇以及湖北省武汉市X区,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5次,盗得现金4285元、黄金和铂金首饰、香烟等物,现金及赃物折款共计价值19434.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为主盗窃3次,金额13577.6元,单独盗窃2次,金额5857元,共计盗窃5次,金额19434.6元;被告人曾某为主盗窃1次,金额5300元,参与盗窃2次,金额8277.6元,共计盗窃3次,金额13577.6元;被告人蒯某为主盗窃2次,金额827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邀集被告人蒯某、曾某到桃源县×××××局宿舍朱某某家,被告人曾某放哨,被告人罗某、蒯某撬锁入室,盗得2个黄金戒指、1对铂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现金800元,现金及首饰折款共计800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到桃源县X镇体育广场往大桥方向的1个院子里,曾某放哨,罗某、蒯某撬锁入室,盗窃了400元;被告人蒯某还证明蒯某入室后盗得2个黄金戒指、1对铂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没有告诉罗某、曾某。后蒯某将首饰在当铺卖了5800元,首饰共重24.7克;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日17时多,朱某某回家发现家里被盗,被盗了黄金戒指、铂金耳环及黄金项链等物;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李某某以5800元收购了1个40多岁的男子的2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对铂金戒指,共重20多克;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5)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比对,在朱某某家房间内翻动过的盒子上的手指印系蒯某右手拇指所遗留;

(6)桃源县X镇×××珠宝金行的证明,证明2010年11月,桃源县的黄金首饰价格为每克308元。

2、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到桃源县×××××××××××院内代某家,撬锁入室,盗得1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戒指、1条铂金项链,共计价值34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被告人罗某到桃源县×××××××××××院内,撬锁入室,盗窃了1个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及1个铂金项链。后在常德市的1个当铺卖了,首饰共重9克多,1个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大概各重3克;

(2)被害人代某、杨某夫妇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7日17时许,代某回家时发现被盗了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铂金项链等;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比对,代某家梳妆台油漆面上的手指印系罗某左手中指所遗留;

(5)桃源县X镇×××珠宝金行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桃源县的黄金首饰价格为每克308元、铂金首饰价格为每克468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代某家还盗窃了诺基亚6700S型某机1部,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经查,虽然被告人罗某供认盗窃了1部手机,被害人代某证明被盗了诺基亚6700S型某机及购买时间,但是公诉机关未提供能佐证被盗手机的品牌、型某、购买时间的证据,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盗手机的价值不予认定。

3、2011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到桃源县X区,被告人曾某放哨,被告人罗某、蒯某撬锁进入许某家,盗得玉某软盒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9包,共计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蒯某、曾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人到原×厂宿舍,曾某放哨,罗某、蒯某撬锁入室盗窃了1条玉某软盒香烟、9包红塔山香烟;

(2)被害人许某、叶某某夫妇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3日,家里被盗了1条玉某软盒香烟、9包红塔山香烟;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3月,玉某软盒香烟1条价值200元、红塔山香烟9包价值7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位于许某家对面的蔡某某家盗窃了索尼W520型某机1部,并提供了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经查,三被告人确实盗窃了蔡某某的相机,但被盗相机未追回,除蔡某某的陈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能佐证被盗相机的品牌、型某、购买时间的证据,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盗相机的价值不予认定。

4、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到桃源县×××厂宿舍陈某某家,撬锁入室,盗得1条价值2340元的铂金项链和现金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底,罗某到桃源县×××厂宿舍,撬锁入室盗窃了现金85元、1个玉某、2个玉某、1条铂金项链和该项链的发票,发票上写的重5克。后罗某将项链以1200元卖了,现金85元及玉某已通过高某某转交失主;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家里被盗了现金、铂金项链、玉某、玉某等物。后来通过朋友追回了现金和玉某;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看×××厂的监控录像后,打电话给罗某要退赃。后来罗某委托曾某将现金85元、1个玉某、2个玉某退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再交给了姨妈陈某某;

(4)被告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罗某告诉曾某在×××厂偷了1条铂金项链、1个玉某、2个玉某、现金85元。“高某二”打电话给曾某,要其转告罗某退赃。后来,罗某要曾某将1个玉某、2个玉某退给了“高某二”;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6)桃源县X镇×××珠宝金行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桃源县的铂金首饰价格为每克468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在陈某某家还盗窃了1个玉某、2个玉某,共计价值1300元。经查,被告人罗某已将被盗“玉某”退给陈某某,公诉机关未进行鉴定证明被盗“玉某”的真假、价值,故本院对被盗“玉某”的价值不予认定。

5、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曾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武汉市X村胡某某家,撬锁入室,盗得现金3800元、1个铂金戒指。同日晚,被告人罗某、曾某将戒指以1500元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曾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底,罗某、曾某以及李某在武汉市X区撬锁入室,盗窃了现金3800元、1条铂金项链。同日晚,罗某、曾某在××区的1个当铺将戒指以1500元卖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20时多,胡某某散步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现金4000元及1枚铂金戒指等;

(3)桃源县X镇×××珠宝金行的证明,证明2011年5月,桃源县的铂金首饰价格为每克498元。

另查明,被告人蒯某于2012年1月6日先后给被害人朱某某、许某、蔡某某、秦某分别退赃8000元、270元、1200元、290元,且四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博罗某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某于1984年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于2011年2月8日到桃源县X区秦某家盗窃了美的牌电高某锅1个,价值290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秦某、李某某夫妇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经查,三被告人对此次指控没有异议,但电高某锅未追回,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能佐证被盗电高某锅的品牌、型某、购买时间的证据,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盗电高某锅的价值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蒯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曾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蒯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蒯某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还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蒯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不大,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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