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与云南省高校科技开发总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2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家银,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高校科技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宦锐,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男,66岁,汉族,云南省中医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锋、覃家银,被上诉人云南省高校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校公司起诉称:1996年6月8日,我公司与管某某教授签订了关于植物中提取天然果类植物有机碘的果碘系列生产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管某授将果碘系列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后管某授在我公司兼职负责果碘项目的研究开发和试生产,当时被告谢某某在我公司兼任主管某技的副总经理,其不仅知道该项技术内容,并且还参加了果碘的提取分离等研究开发工作。但被告在明知该技术来自管某授,知识产权归我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技术的部分内容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为(略).7的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4月19日公布,现处于实审状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略).X号专利的申请权判归我公司。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诉称:该项技术是我提供给原告的,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掌握该项技术。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我对该项技术享有10%的所有权,谢某某对该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却将研究组的职务技术成果申报成自己的专利,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为(略).X号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

原审被告谢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果碘项目涉及到两个技术成果,一个是1996年6月8日原告与管某授签订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1996年5月6日申请了名为“果碘及生产方法技术”,即“三百饮”的专利,该技术在(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定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一个是被告在帮助原告进行果碘的提取、分离等研究开发工作中所完成的“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的发明创造;2.被告申请专利的“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是自己与云大研制组独立完成的发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应享有申请权;3.谢某某不是原告的副总经理;4.原、被告之间没有职务关系,只有委托关系;5.原告与管某授所签订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1996年原告与管某某签订了关于植物中提取天然果类植物有机碘的果碘系列生产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其双方便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力对果碘项目进行研究开发。1997年3月11日在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主持下论证通过了《开发果碘系列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果碘项目评估报告》),其中载明谢某某任技术负责人。在1995年1月10日云南侨乡教科文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乡集团公司)果碘项目研究组提交的“天然纯有机化合态碘及其化学结构和在人体内代谢某程的研究”中载明组长为谢某某。研究过程中原告曾委托云南省工业微生物发酵工程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微生物重点实验室)进行野生果碘原汁的提取。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于1998年3月出具《证明》认为,该项目研究成果属云南侨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所有。后侨乡集团公司、云南大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声明将“从植物中提取野生果碘系列产品项目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并于云南省高校科技开发总公司”。1998年10月9日谢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略).7,名称为“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项专利于2000年4月19日公开。原告认为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高校公司,第三人认为对该项权利拥有共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声明》中,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已将有关果碘的专利申请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因此,高校公司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某某申请专利的“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原告高校公司主张并举证证实谢某某申请专利的技术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对“本单位”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云南大学或是高校公司,因为在原告提交的《果碘项目评估报告》中已清楚表明谢某某是开发果碘系列项目研究组的组长,所以其是在完成一个合作成立的“项目研究组”交与的任务而从事果碘系列项目的研究工作。故本案中的“本单位”应确定为是由“云南大学”和“侨乡集团公司”作为开发主管某位,由“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和“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作为开发实施单位所组成的“项目研究组”。而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在1998年3月的《证明》中已同意将该技术的研究成果归于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故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知识产权的归属。其次,谢某某陈述其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告、管某某所共有的是同一个项目但是不同角度的发明,即谢某某的专利是从分子角度对果碘技术的研究。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已生效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无异议,该调解书已确认被告直到1997年11月还在原告处领取劳务费,而被告申请该项专利是在1998年10月9日,此时距被告不再在研究组承担关于果碘的研究工作不到一年,因此,其陈述恰好说明其在离开研究组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从事了与原研究组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的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发明仍然属于职务发明。依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因此,本案争议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于高校公司。高校公司当庭承认依据(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该项专利申请权与管某某共有,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高校公司和管某某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技术成果完全是上诉人利用云大的经费和物质条件,在云大的本职工作中完成的,侨乡集团公司和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与这项技术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侨乡集团公司与云南大学有合法的项目合作合同关系,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与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双方有实质上的合作开发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于1998年3月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事实上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其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3.一审法院对“本单位”的理解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诉人领取“劳务费”的时间作为职务技术一年的起点也毫无法律依据,将本案争议技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将有关果碘的专利申请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有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合同当事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未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因此,高校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具有控告上诉人的主体资格;5.一审判决对于“至1997年11月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以该事实已在(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6.一审判决对《果碘原汁委托提取合同》能证明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与侨乡工程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该合同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且该证据正好证明重点实验室与侨乡工程公司没有项目合作合同关系,否则就不需要委托;7.本案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出钱、出力、出场地、出设备的是云南大学,而权利却只判归被上诉人这一毫不相干的单位。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的原则性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校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肆意更改全部事实,却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请对方举证;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谢某某一直在我公司领取劳务费,证实谢某某与高校公司之间存在有职务关系,否则其一直在我公司领取劳务费的依据是什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谈的都不是事实,而法律也被曲解。上诉状中的内容与谢某某已签字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完全相悖,调解书已明确本案争议的权利属高校公司及管某某共有,谢某某应对技术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但其却又自己去申请了专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一、1996年6月8日,高校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与管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从植物中提取天然果类植物有机碘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管某某以120万元的价款将“三百饮”果碘系列生产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给上述三公司,双方并还约定利用云南丰富的生物资源优势,共同开发果碘系列产品。

二、在研究开发过程中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曾委托微生物重点实验室进行野生果碘原汁的提取。后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及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于1998年3月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认为,“野生果碘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研究成果属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所有”,其上并载明参加该项目研究开发的人员有谢某某等。

三、1997年3月11日在省经贸委主持下论证通过了侨乡集团公司《果碘项目评估报告》(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1998年10月9日,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略).7,名称为“丛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项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9日公开。

五、在已生效的2000年5月8日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高校公司、被告谢某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高校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8日与管某某所签订的上述《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果碘的配方及生产工艺的所有权由管某某享有10%,高校公司享有90%,谢某某应对该技术保密。

六、2000年11月23日,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及高校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声明》,声明将从植物中提取野生果碘系列产品项目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

七、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及高校公司分别是四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均某王某某。

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高校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争议的“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务发明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将有关果碘的专利申请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有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合同当事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未按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公告,应属无效行为,故被上诉人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具有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主张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工程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声明》,将有关果碘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故其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某某与高校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定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声明》,将有关果碘系列产品项目取得的知识产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但结合本案《授权委托声明》出具的时间和其内容表述来看,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工程公司其实是将有关果碘项目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而并非是专利申请权,无偿地转让给了高校公司,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另由于《授权委托声明》出具时合同法已经颁布施行,而合同法中并无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必须要经过审批、登记或公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高校公司之间并无职务关系,本案争议的技术完全是其利用云大的经费和物质条件,在云大的本职工作中完成的,与侨乡集团公司及侨乡生物工程公司根本无关,而且其技术与高校公司及管某某所共有的技术也并不相同,该技术应属其个人所有。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1.云南大学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一份《声明》,用以证实谢某某与高校公司并无职务关系,本案争议的技术成果是由云大在职教授谢某某利用云大的经费、设备独立完成的;

2.由谢某某之妻戴某钦编写的,云南大学化学系1991年《有机分析》教材一部,其中第33页的内容证实谢某某早在1991年就已对碘作了很深的研究(该教材系在谢某某的指导下完成),而当时其不可能与高校公司存在职务关系;

3.刘亚君的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及云南大学生命科学与化学学院于2001年1月8日出具的一份《研究生学位论文及其导师证明》,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技术来源于该研究生的论文,该技术与对方的技术毫无关系,双方更不存在职务关系;

4.李志刚1996年2月的《借调合同》及1998年10月的《调动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重点实验室于1998年3月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证明》系李志刚为提职称,找到了重点实验室管某章的人,骗盖了公章后出具的;

5.谢某某与侨乡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野生果碘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知识产权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争议技术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务技术成果;(2)该技术不是“三百饮”的一部分;(3)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然都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对方观点。

被上诉人高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管某某则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有职务关系,“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属于职务发明。被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全部10份证据,即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声明》、(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4月9日谢某某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1998年3月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与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996年10月20日侨乡生物工程公司与微生物重点实验室签订的《野生果碘原汁委托提取合同》、《果碘化学及在人体内代谢某开发生产的研究》项目论证会发言记录的录音资料及依据该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资料、《便条》、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下载的《华南技术交易市场交易情况》、1997年3月11日由省经贸委主持论证通过的《果碘项目评估报告》及其中1995年1月10日的《天然纯有机化合态碘及其化学结构和在人体内代谢某程的研究》各一份及果碘包装一个;

2.1996年4月至1997年11月的劳务费领条和工资单复印件20份,以印证(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谢某某至1997年11月还在高校公司领取劳务费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观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

1.劳务费领条和工资单中只有1996年4月份以前的两张是我的签字,其余都是伪造的,上面不是我的签字,不予认可;

2.对第一组证据,一审时已发表过质证意见;但1995年1月10日的“天然纯有机化合态碘及其化学结构和在人体内代谢某程的研究”项目组成员名单上“组长谢某某”的签字并非我的亲笔签名,因1994年11月至1995年7月我并不在国内,而在美国,有我的护照为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护照是真的,但签名也是谢某某亲笔签的,只是将时间提前了,是因为课题研究完成在前,协议在后,为尊重事实才将时间提前,写成1995年1月10日。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护照虽然是真的,但《果碘项目评估报告》是经省经贸委主持专家组论证后于1997年3月11日作出的,谢某某也参加了此次论证会,假如鉴字是伪造的,谢某某当时为何不指出

针对上诉人对上述签字有异议,被上诉人又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有谢某某签名的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进一步证实谢某某就是被上诉方“天然纯有机化合态碘及其化学结构和在人体内代谢某程的研究”项目组的负责人,并表示原件在省科委。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纪要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也是我的,但并不能证实对方主张。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该纪要证实谢某某就是果碘项目组组长,结合谢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果碘项目评估报告》,进一步证实谢某某就是项目组负责人,而我方为主要发明人。

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3月1日云大出具的《声明》中关于本案争议的技术成果是由云大在职教授谢某某利用云大的经费、设备独立完成的说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但云大在该《声明》中承认其从未就果碘项目与任何单位签订过相关的合作开发合同,亦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有过相关合作开发关系;刘亚君的毕业论文和云大生化学院出具的《研究生学位论文及其导师证明》证实论文完成时间为1998年12月,其导师是谢某某,该论文主要就柿的化学成分进行了研究,此外对柿及其他富含碘植物中微量碘的分析方法也进行了研究,但因本案争议的技术谢某某早在1998年10月9日就已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方关于其技术系来源于该论文的主张;《有机分析》教材第33页的内容证实戴自钦在该教材中介绍了“淀粉法”等两种碘的鉴定方法,对碘的鉴定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与本案争议的技术无关;李志刚的《调动申请》和《借调合同》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出具《证明》有任何关联;而对于谢某某与侨乡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野生果碘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知识产权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技术是在本案争议技术基础之上再发展的另一个技术范围,且谢某某并未按约向侨乡集团公司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故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协议系由侨乡集团公司单独与谢某某双方签订,但侨乡集团公司其时并未得到其他合作方的授权,而谢某某也无李志刚的授权;其次,谢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自己应向对方提交相应技术资料的义务,故该协议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费领条和工资单与已生效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直至1997年11月还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虽然谢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果碘项目评估报告》中“天然纯有机化合态碘及其化学结构和在人体内代谢某程的研究”项目组成员名单上1995年1月10日“组长谢某某”的签字是假的,并提交了护照证实其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7月并不在国内,但1999年6月28日由省科委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及1997年3月11日在省经贸委主持下论证通过的侨乡集团公司《果碘项目评估报告》(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均载明谢某某确系该项目组组长(技术负责人),该报告目录中并还载明开发主管某位为“侨乡集团公司”及“云南大学”,开发实施单位为“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及“微生物重点实验室”。

此外,根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到省科委调取的有关文件,且经当事人质证,证实:微生物重点实验室系由政府投资,于1993年5月报经省政府批准依托云南大学立项建设,并于1997年7月4日通过验收正式投入开放运行。按照省计委、省科委、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云南省重点实验室管某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实验室在行政上隶属于其依托单位云南大学,但在开展试验研究中,其科研业务和财务相对独立,经该室学术委员会会议商定并由领导班子采纳的,可以独立申报课题和对外合作签约;重点实验室独立研究或与外单位以及科技人员合作研究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按有关法规或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据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谢某某申请专利的技术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谢某某系开发果碘系列项目研究组的组长(技术负责人),而该研究组是由“侨乡集团公司”和“云南大学”作为开发主管某位,由“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和“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作为开发实施单位联合组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在本案中对“本单位”不能作狭义理解的认定正确。但由于《果碘项目评估报告》目录中虽载明“云南大学”也是果碘系列项目的开发主管某位之一,从整个研发过程来看,却并无任何证据表明除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外,云大实际参与了该一项目的研究和运作。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文件证实微生物重点实验室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云南大学,但在开展试验研究中,其科研业务和财务是相对独立的,可以独立申报课题和对外合作签约,由此证实其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单位。高校公司陈述在报告中写上云南大学是因考虑到该项目的后续研究要依靠云大,故欲与云大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云大不愿意;同时从云大出具的《声明》内容来看,云大也表示从未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过相关开发合同,高校公司的陈述与云大的《声明》内容相互吻合,进一步证明云大并未实际参与果碘项目。因此,本案中的“本单位”应确定为是由“侨乡集团公司”作为开发主管某位,由“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和“微生物重点实验室”作为开发实施单位所组成的“果碘项目研究组”,谢某某作为该项目组组长(技术负责人)是在完成项目组交与的任务而从事果碘系列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其次,虽然谢某某主张其与高校公司并无职务关系,其技术与被上诉人及管某某所共有的技术并不相同,故本案争议的技术应届其个人所有,但其在一审答辩状中又承认本案争议的技术是其在帮助被上诉人进行果碘的提取、分离等研究开发工作中完成的,由此证实该技术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共有的技术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已生效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谢某某直至1997年11月还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并帮助被上诉人进行果碘的提取、分离等研究开发工作,而其申请该项专利的时间是1998年10月9日,此时距其不再在研究组承担关于果碘的研究工作不到一年,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技术仍属职务技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由于除微生物重点实验室外,云大并未实际参与果碘项目的研究和运作,“果碘项目研究组”实际是由“侨乡集团公司”、“侨乡生物工程公司”和“微生物重点实验室”联合组成;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文件证实,微生物重点实验室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单位。因此,该实验室与侨乡工程公司于1998年3月共同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有效,而该证明已明确“野生果碘系列产品开发”项目的研究成果归于侨乡工程公司,故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知识产权的归属;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声明》中,侨乡集团公司、大山文化公司、侨乡工程公司已将有关果碘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归并于高校公司持有。因此,综合上述三个方面,高校公司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有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争议的技术成果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务发明。二、依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因此,本案争议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于高校公司;但依据已经生效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项权利系高校公司与管某某共有。因此,一审法院对“从植物获得富含有机碘化合物的添加剂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高校公司和管某某共同所有的认定正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群

代理审判员凌云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少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