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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1997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元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邵××。婚后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诉;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对其进行毒打,致其不堪忍受。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按每月326元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x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邵某某答辩认为,尽管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邵××应由其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保安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X室有房屋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床两张,另在新世纪生活广场(三楼)超市租赁经营有化妆品专柜,在博爱中行及邮政储蓄所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要求平均分割,但保留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坚持婚生女由其抚养为宜,保安公司家属院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新世纪生活广场超市化妆品租赁柜台及银行存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同时提出,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空调、衣柜、沙发及一张床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冰箱及另一张床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关于共同所有的房屋,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经本院庭审主持,被告以7万元报价高于原告报价6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

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女抚养问题、新世纪生活广场超市化妆品租赁柜台经营及银行存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本院庭审调查询问情况,确认本案纠纷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元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2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邵××。婚前,被告曾与她人结过婚,并有婚生男孩邵××;1993年8月被告与前妻离婚后,邵××确定由被告抚养;被告因长年在外从事装饰行业,邵××一直在江苏老家随祖父、祖母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月平均收入达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有关抚养争议,从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其实际抚养条件考量,婚生女邵某应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有关租赁柜台及银行存款争议,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房屋及家俱电器的分割处理,已于庭审中解决,本院判决中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邵××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邵某满18周岁止按每月32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三、双方位于县城保安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半价x元;给付前,被告不得移转房屋所有权或将房屋租赁他人;

四、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及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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