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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听到栗xx在大门外拍门,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门栓将栗xx头部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xx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厮打过程中,持铁门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荣

二ОО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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