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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路一中附近时,博爱县X街居民樊xx在此遛狗,狗突然窜上公路,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跌倒,下肢受伤,摩托车损坏。王某某从地上起来问狗是谁的,樊xx否认是自家的狗。为此,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樊xxx(另案处理)寻找到樊xx家,要求樊xx治伤并修理摩托车。樊xx的妻子和王某某先到百姓医院为王某某治伤后,又到县五马公司售后服务部修理摩托车。在修车过程中,樊xx来到县五马公司售后服务部又打电话约其兄樊x赶到服务部。樊x见到樊xxx,说樊xxx自己人不认自己人,并和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樊xxx等人上前拦架时,樊xx阻止樊xxx并击打樊xxx脖子一下,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樊x打伤。樊xxx等人将樊xx打伤。

樊x受伤后,在博爱县清化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1.5元。樊xx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632元。经法医鉴定:樊x左侧筛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樊xx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樊x、樊xx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樊x、樊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樊x、樊xx的陈述,证人李xx、樊xx、武xx、王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案起因方面,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应当判处拘役,可不按累犯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荣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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