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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密谋对外谎称承揽了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园挡土墙工程,并伪造了施工图纸、印章等,骗取他人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先后二次诈骗他人合同履约金x元。

1、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朱卫祥,遂与被告人胡某乙以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江边项目部的名义与朱卫祥签订了《新校园部分挡土墙及围墙任务委托协议》,骗取朱卫祥合同履约金5000元、介绍费1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胡某乙经廖催鹏介绍认识了罗孝春,遂与被告人胡某甲以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江边项目部的名义与罗孝春签订了《新校园部分挡土墙及围墙任务委托协议》,骗取罗孝春合同履约金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乙处收缴赃款8000元,从廖催鹏处收缴赃款5000元,已返还朱卫祥5000元、返还罗孝春8000元。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乙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密谋对外谎称承揽了湖南工程学院新校园挡土墙工程,并伪造了施工图纸、印章等,骗取他人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先后二次诈骗他人合同履约金x元。

1、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朱卫祥,遂与被告人胡某乙以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江边项目部的名义与朱卫祥签订了《新校园部分挡土墙及围墙任务委托协议》,骗取朱卫祥合同履约金5000元、介绍费1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胡某乙经廖催鹏介绍认识了罗孝春,遂与被告人胡某甲以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江边项目部的名义与罗孝春签订了《新校园部分挡土墙及围墙任务委托协议》,骗取罗孝春合同履约金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乙处收缴赃款8000元,从廖催鹏处收缴赃款5000元,已返还朱卫祥5000元、返还罗孝春8000元。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卫祥、罗孝春的报案陈述,证实被诈骗的经过、数额等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两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3、证人廖催鹏、黎福金、李轶敏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事实;4、委托协议、收条及建筑工程开工通知单,证实两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事实;5、伪造的印章、施工图纸、假房产证照片,证实两被告人虚构事实诈骗的事实;6、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从两被告人处扣押假印章、协议、施工图纸、开工通知、假房产证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胡某乙有立功表现的情况;8、收条,证实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查,该案中两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的合同履约金,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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