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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何某甲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北京市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玉,福建鼎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利丁,福建鼎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玉、郑利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何某甲。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婚生儿子何某甲归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但女方有探视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座落于秦屿镇X村X号房产归儿子何某甲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赠与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离婚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为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被告,应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如随意解除,将给被告和第三人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合同的目的已达成,依法不得随意撤销,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并不具道德义务性质,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二、本案争议的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甚至连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都没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房屋不能判决归属,因此赠与也是无效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赠与合同具有道德性质,不可随意撤销。本案的赠与是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儿子的安排,协议中约定儿子抚养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赠与行为是其履行亲情义务的行为。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三、讼争房屋所有权是确定的,赠与合同是债权,不能因物权未确定而认定赠与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主动提出与其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儿子归原审第三人抚养,房屋归儿子。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的内容属于其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其申请撤销协议没有依据,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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