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爱美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同盛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再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美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
原告北京爱美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美华公司诉称:2007年10月,爱美华公司与北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爱美华公司向北国公司提供纸制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至2008年9月30日,爱美华公司累计向北国公司供货x元,但北国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现爱美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国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爱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3张欠条。
被告北国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爱美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爱美华公司与北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爱美华公司向北国公司供货。2008年6月12日,北国公司向爱美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爱美华公司货款x元,单据已收回。2008年9月30日,北国公司向爱美华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分别确认尚欠货款3811元和1899元,上述货款北国公司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爱美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美华公司与北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国公司收到爱美华公司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爱美华公司根据北国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货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爱美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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