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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5年。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商圣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景春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特别代理人贾继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16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货车在淅川县X镇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原告任某某的豫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损失做出任某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财产损害事实。

2、豫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任某某。

3、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豫x轿车碰撞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

4、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中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是受雇佣的司机。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车辆实际损害程度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车辆实际损害程度有明显差异,估价明显过高;再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征得法院的同意和未告知或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形下,单方将车辆开至郑州4S店维修造成车辆损失评估失去了客观评估基础,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汽汽车(轿车)南阳通达特约服务中心(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己用材料报价单及修理工时定额表一组,证明按出市场通用标准,该受损车辆在评估报告所示项目内的配件价格合计x元、维修工时费为1345元,共计x元。且该报价单符合公平、客观的基本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淅川县X镇X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8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并认定被告孙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刘某某以此诉诸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

经庭审调查,原告对诉请说明如下:车辆损失费要求x元,评估超出部分放弃,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包括拖车费等均放弃。

2011年3月4日,受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任某某的豫x小型轿车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价格为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受损车辆豫x轿车开至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其中工时费x.66元、材料费x.56元,单项合计x.22元,增值税税费6999.78元,价税合计x元。2011年3月6日,该车修理完毕后,原告即投入使用中。

以上事实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有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南阳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配用材料和工时费报价单系列,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大型车辆与原告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且以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主,故其应依法对原告任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用取费标准均来自于和奥迪汽车4S经销店的报价,该报价明显高出汽车维修市场通用水平,评估报告中所附图片2011年3月1日的27张照片所修复的零部件没经当事人认可,与报告反映的定损日期2011年2月27日明显滞后,基础资料不客观,报价显示客观、公平,故对该报告评估结论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反映出车辆维修项目及单价,不能确认系受损部分维修费用支出,且该维修行为未征得被告方同意而单方选择维修,故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提供的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配件及工时费报价单来源真实客观,该企业同时又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报价结论能够代表维修行业的通用水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2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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