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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现年63岁。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1年4月18日、2001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存款x元、x元,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现原告的存款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此案的存单系常保同办理的,现常保同因挪用资金已被法院判刑,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审理。2、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未还,请求依法折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存单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

证据二:(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上述判决与本案雷同,已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该案存单的经办人常保同进行询问。常保同对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存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存单及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寇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两份存单中加盖的公章被告无异议,且存单经经办人常保同认同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存单,存单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2007)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常保同在被告处担任信贷员期间,于2001年4月18日、12月14日为原告办理定期存单二份,存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年息为2.25%,存款期限为1年。两份存单均加盖了被告分支机构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两笔存款及利息。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接收存款并为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存单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单的经办人常保同挪用资金已经判刑,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受理及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尚未还款,应予折抵的主张,本院认为存单的经办人常保同应付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本案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告在被告处的贷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寇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计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8日起按年息2.25%的利息计付至2002年4月18日止;从2002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寇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计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2.25%的利息计付至2002年12月14日止;从2002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志

审判员乔亚琴

审判员李金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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