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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15时,马某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我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安楚路与李慧星驾驶的津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星负次要责任,马某刚主要责任,李慧星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2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马某刚私自开走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安楚路段(301省道93KM+600M处)与李慧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号面包车相撞。该事故造成3人死亡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星(已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星驾驶的津x)面包车车主为李运堂,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7月15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原告轿车在2011年7月13日表现为损失价值x.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所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李慧星驾驶的津x号面包车相撞,原告车受损,又因津x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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