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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诉崔某某、卜某甲、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现年40岁。

被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卜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卜某甲,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1年年初,我厂与被告崔某某,卜某甲口头约定,销售给二被告煤炭,二被告货到付款。二被告共计购买我公司煤683.4吨,合款x.40元,但二被告在履行中仅付煤款x元后下欠x.40元拒付。现我要求被告崔某某、卜某甲、豫鑫公司给付货款x.4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卜某甲合伙从原告处买煤,当时原告与我和被告卜某甲口头约定,我们从原告处买煤,在原告处过磅后即付款。买原告煤683.40吨,合款x.40元不错,但煤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甲辩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崔某某合伙从原告处买煤,当时原告与我及崔某某口头约定我们从原告处买煤,每次都是过磅后付款。原告所述煤款不错,但我与被告崔某某已按约定在过磅后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煤是被告崔某某、卜某甲销售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只对其二人,煤款也是对其二人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卜某甲口头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崔某某、卜某甲煤炭,过磅后付款。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已付煤款x元,下欠x.40元未付,被告崔某某、卜某甲否认,原告未提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收取货物,但未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卜某甲口头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煤炭,过磅后付款,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称二被告欠其煤款x.40元未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收取货物,但未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卜某甲给付货款x.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鑫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原告安阳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陪审员陈雷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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