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理州大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盘法经初字第433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盘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理州大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明,系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地址:昆明市X路X号吉祥宾馆。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某乙,系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大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欧亚国际旅行社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孝英独任审理,分别于200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启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中、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99世博会期间,原、被告在过去有过业务往来的基础上,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国内部代理人陶丽、赵燕协商达成:被告确定到大理旅游的旅客,由原告方负责一切接待,具体的人数及报价,根据被告方发给原告的传真件确认。为此,我公司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从99年7月下旬开始进行了三个月的紧张接待工作。我公司根据被告发来的近百份传真件,认真履行了接待义务,共产生接待费用(略)元。在被告确认的接待费用中,99年7月21日—9月8日欠款(略)元,9月8日—10月3日欠款9050元,其中有(略)元被被告方无理扣除,有(略)元被告企图赖帐。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费用(略)元左右。加上我方为被告实际代收的(略)元被告仍欠原告(略)元。我方根据被告发给原告主管的《紧急通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进一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旅游接待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首先是双方无任何协议,其次是没有发生过什么代理关系,也未发生过款项来往,《紧急通知》是因为发给各家单位,履行向各单位进行通知的义务,而原告对我方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归纳上述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赵燕、陶丽是否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团款(略)元的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语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接团传真文件9份,99年7月21日—7月31日,费用共计(略)元。证明经济往来确实发生。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或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信笺纸的格式与被告方的地址也不一样。这些传真不是我单位发出的。

证据二、接团传真文件89份,99年8月1日—8月31日,费用共计(略)元,证明经济往来确实发生。被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意见相同。

证据三、接团传真133份,99年9月1日—9月8日,共计费用(略)元。证据经济往来确实发生。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四、陶丽、张某某关于99年7月21日—9月8日对帐单一份,双方签订订可,时间是99年9月29日,证据原告接了团队后,曾与被告代理人陶丽进行过对帐。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陶丽也不是单位职工。

证据五、99年10月31日赵燕发给我方传真中,证据被告自99年10月18日—31日共欠我方款项905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六、委托书。99年7月31日,证明赵燕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其提到的委托事项原告方已履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确认,且该传真件模糊不清,该公章不是我单位公章,原告是与赵燕发生业务往来,不是与被告单位,且委托书不能证明该行为是单位行为。

证据七、委托书。99年8月7日,证明双方发生过业务往来,有签单进行确认,赵燕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六。

证据八、传真件1份,99年8月24日,通知我方更改接团协议,证明双方的关系往来。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七。

证据九、99年8月18日《紧急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发过此通知,是发给大理州旅游局企业处的,但原告的证明与本通知无关。

证据十、陶丽名片一张,证明陶丽是以被告单位职工身份与我方谈业务。被告质证认为陶丽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其身份,且名片的名称与被告单位名称不一样。

证据十一、证人证某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催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人证某。

被告对其主张赵燕、陶丽进行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被告平时使用的信笺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单位平时使用的纸张与原告提供的信笺格式不是同一格式。

证据二、名片一张(吕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为传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真实的依据。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十、证据十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传真件。原告诉称其代理人张某某,在99世博会期间,为发展云南的旅游事业,迎接国内八方来宾,与被告内部代理人陶丽、赵燕协商达成:被告确定到大理旅游的游客,由原告方负责一切接待,具体的人数及报介,根据被告方发给原告的传真件确认。为此,原告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从99年7月下旬开始进行了三个月的紧张接待工作。原告根据被告发来的近百件传真件,认真履行了接待义务,共产生接待费用(略)元。在被告确认的接待费用中,99年7月21日—9月8日欠款(略)元,9月8日—10月3日欠款9050元,其中有(略)元被被告方无理扣除,有(略)元被告方企图赖帐。被告至今为止仅付费用(略)元左右。加上原告为被告实际代收的(略)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略)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负责支付接待团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团款(略)元,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的证据除被告认可的第九项证据外,均为传真件及一份证人证某,被告当庭质证后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任何协议及传真件确系被告发出。原告以经手人陶丽、赵燕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团款责任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接待关系,其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略)元团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孝英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