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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永顺县人,湖南省永顺县司法局宿舍。系被告人向某乙亲属。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奸罪,1999年9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双下肢残疾,故监外执行。因注射毒品海洛因,2010年1月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戒毒两年,又因双下肢残疾,故未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湘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马某,陈某丁某贩卖毒品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及辩护人彭某丙,被告人马某、陈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7.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5.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丁某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系再犯;在与被告人陈某丁某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某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乙、马某均辩称:其从广州购得海洛因后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时所收缴的海洛因,均系自己吸食而非向某人贩卖。

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乙被抓获时所收缴的海洛因没有经过鉴。

被告人陈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初,被告人向某乙在其家中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半个“货”,即毒品海洛因0.5克,获赃款人民币共计600元。

2、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唐某与田某前往被告人向某乙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唐某到被告人向某乙家中购毒,田某在向某乙居住的宿舍楼下等候。唐某花了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向某乙中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而后唐某与田某二人将所购毒品进行注射。

3、2010年3月处,吸毒人员丁某辛先后三次在永顺先人民医院前、被告人向某乙居住楼附近同被告人向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50元,两次各100远,共购得毒品0.25克。

4、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某乙因忙于结婚前的准备,故给被告人陈某丁某电话,要陈某丁某其家中,当陈某丁某到向某乙家,向某乙交给陈某丁5克毒品海洛因要陈某丁某,言明60元/克,因陈某丁某人也在吸毒,故欣然同意。陈某丁某自己吸食外,还先后给吸毒人员丁某己、杨某在永顺县土产公司、五州宾馆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给向某庚先后在土产公司、五洲宾馆买了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三日后,被告人陈某丁某先屠宰场给被告人向某乙付了一克毒品海洛因的钱,计人民币600元。

5、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在被告人陈某丁某中,先后给陈某丁某了共计5克毒品海洛因,500元/克,且免费给陈某丁某了1克海洛因。陈某丁某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多次给丁某己,杨某、向某庚贩卖,每次100元,共计3克毒品海洛因。

6、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永顺县城原民政宾馆旁的巷子里给唐某和田某贩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7、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永顺县三机厂门口给唐某卖了400远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6克。

8、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向某乙结婚,因收了亲朋好友所送的礼金,向某乙见有了购毒的资金,便给被告人马某打电话,邀约买迹象前往广州市去购买毒品海洛因,马某因有事故一直未确定准确时间,3月30日,向某乙又打电话给马某询问去广州的时间,马某答应明天去。3月31日,向某乙携其妻陈某戊与马某一同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4月1日到达广州市,4月2日通过马某的联系,向某乙购得毒品103克多点,马某购得毒品约50克。二人购得毒品后,向某乙找到其妻,三人立即乘车赶回永顺县,4月3日,在张家界市转乘出租车回永顺县X镇X路段时,向某乙、马某被闻讯赶来的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二人各自所购毒品当场被缴获。经检验,向某乙所购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海洛因,净重104.01克;马某所购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也系海洛因,净重49.5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2010年3月27日结婚后,被告人向某乙和妻子陈某戊以及被告人马某一起去广州,4月1日到达广州,4月2日通过被告人马某联系,被告人向某乙购得毒品103克多点,被告人马某购得毒品50克多点,之后立刻赶回永顺,4月3日,在永顺县附近被永顺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向某乙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供他人贩卖。被告人向某乙在3月20日左右曾经给被告人陈某丁5克毒品,并要求其以600元每克卖掉。在3月X号前几天,被告人陈某丁某卖掉的毒品所得的600元给了被告人向某乙。被告人向某乙曾向某某、丁某辛、唐某、田某贩卖过毒品。其中丁某辛、唐某贩卖过各0.5克。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向某乙和妻子陈某戊以及被告人马某一起动身赶往广州进货,于4月1日到达广州。并与“事主”联系购“货”,于4月2日上午10点多交易,被告人马某购得49克毒品,被告人向某乙购得104克左右的毒品,之后立刻赶回永顺。被告人陈某丁某过邮政储蓄给被告人马某600元代购2克毒品,给被告人马某曾在“事主”购得毒品两次,前一次购得毒品20克。被告人马某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供他人贩卖。被告人马某在2010年3月曾给被告人陈某丁5克毒品,让其贩卖。在2010年3月29日晚7点在县政府后停车场卖给唐某和田某(绰号丫X)0.5克毒品,获得300元。2010年3月31日上午10点在三机厂门口卖给唐某400元的毒品。

3、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给被告人陈某丁5克毒品叫其贩卖,并送给其个人1克毒品。被告人陈某丁某给丁某己、杨某、向某庚各0.5克毒品。被告人马某去广州时,被告人陈某丁某2010年4月1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被告人马某600元,帮其代购2克毒品。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某乙给被告人陈某丁3.5克毒品叫其贩卖。被告人陈某丁某部分毒品贩卖,剩下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陈某丁某给丁某己、杨某、向某庚各1克毒品。2010年3月23日在屠宰场将1克毒品的钱交予被告人向某乙。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2010年3月31日,证人陈某戊和其丈夫被告人向某乙,以及被告人马某一同坐车去广州,2010年4月1日清晨的到达广州,2010年4月2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向某乙让证人陈某戊一个人逛街,40分钟后,接到被告人向某乙的电话,并离开广州回永顺,2010年4月3日上午10左右到达张家界,在张家界叫了一个的士回永顺,在从张家界到永顺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3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证人伍某某所开的湘G•x张家界市等客时来了去永顺的一男两女,上车时,被告人向某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同时在其脚下放置一个包。在司机的换挡部位放了一个塑料袋,在中途证人陈某戊晕车后,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向某乙调换座位。

6、证人唐某证言:2010年3月29日晚7点,下午唐某和田某在县政府后停车场从被告人马某处买了0.5克的毒品,之后一两天的下午,唐某在中医院门口从被告人马某处买了80元的毒品。2010年正月分别三次从向某处买1.5克毒品,每次0.5克。其中有一次和田某一同购买,但田某未上楼与其交易。

7、证人田某证言:田某在被告人向某乙处一共买了7-8次毒品,每次0.5克。在2010年3月中旬,田某在被告人向某乙处买了3次,其中有一次是唐某陪同,买了0.5克毒品。2010年3月29日晚7点,田某和唐某在县政府停车场从被告人马某处购得毒品0.5克。

8、证人丁某己证言:2010年3月丁某己在被告人陈某丁某购买毒品10多次,每次0.1克,一共有3克。交易地点在七产公司门口和五州宾馆门口。丁某己和杨某一起在被告人陈某丁某购买毒品3、4次,有时能够碰到杨某在被告人陈某丁某购买毒品,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毒品。

9、证人向某庚证言:2010年3月向某庚在被告人陈某丁某购买毒品4次,共1克。2010年3月X号向某庚在被告人向某乙处购买毒品两次共450元,约0.75克。

10、证人丁某辛证言:2010年3月,丁某辛在被告人向某乙处购买毒品3次,一共0.25克,共250元。

11、抓获被告人向某乙、被告人马某的现场照片。

12、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3、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14、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15、被告人陈某丁某残疾证及拒收证

16、杨某死亡证明

17、被告人向某乙、被告人马某的通话详单。

18、被告人马某存款/汇款详单。

19、(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通知书。

20、永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顺县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1、(1999)永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999)永刑监字第7-X号刑事裁定书、(1999)州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2、被告人陈某丁某份说明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马某、陈某丁某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向某乙贩卖的毒品数额应当包括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1.75克,被抓获时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04.01克,被告人陈某丁某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克,共计为107.76克。被告人马某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1克,被抓获时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49.58克,共计55.68克。被告人陈某丁某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被告人向某乙要被告人陈某丁某其贩卖海洛因5克,陈某丁某部分自己吸食外,给他人贩卖海洛因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乙、陈某丁某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系再犯。被告人陈某丁某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量刑。被告人向某乙、马某均辩称:其从广州购得海洛因后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时所收缴的海洛因,均系自己吸食而非向某人贩卖。经查被告人向某乙、马某在被抓获前,曾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有以贩养吸的事实,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乙被抓获时所收缴的海洛因没有经过鉴定的理由。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拆算,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丁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强奸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八个月二十八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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