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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5月因犯侮辱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到(略)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妇产科观察室,趁被害人夏某某手术后麻醉未苏醒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4316元的黄某戒指两枚。伍某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90元。

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到(略)人民医院住院部儿科病房,趁在该病房为其女儿输液的被害人李某离开病房结账之机,将李某放在病房床上的提包拎走,后见包内无钱,伍某某将李某的提包丢弃在垃圾桶内。

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到(略)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七号病床处,趁该病床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病床上的提包拎走,搜走包内人民币10元后,将提包丢弃在垃圾桶内。后医院保安从监控录像中发现了伍某某,找回提包并发还了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堪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夏某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316元。

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其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一枚黄某花戒指重量应为4克余,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关于该枚黄某花戒指的重量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伍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伍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伍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上诉人伍某某在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提包后,医院保安从监控录像中发现并锁定其有作案嫌疑,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诉人伍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讯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伍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盗窃的黄某花戒指重量应为4克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伍某某的该从轻处罚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伍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31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峗珏

审判员蒋学武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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