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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10月30日、11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六轮五征农用车,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十字路口南20米处时,与被告人姬某某堂弟姬某某驾驶的一辆豫x黑色轿车因错车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姬某某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用木棍和砖头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人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姬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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