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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M某rgaretEveCarter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民终字第1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M某(略)(玛佳),女,45岁,澳大利亚国籍,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怡、王某甲,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翻译人李跃春,男,24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昆明训练大队中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

原负责人于某麟,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川、王某乙,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夏某某、M某(略)(以下简用中文译名玛佳)因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玛佳及委托代理人张怡、王某甲,翻译人李跃春,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现负责人于某麟、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玛佳系夫妻,夏某某居住于中甸县X镇X村,身带残疾,玛佳来自于澳大利亚。一九九八年六月,民族电影制片厂自媒体上得知夏某某、玛佳的跨国恋情后至中甸夏某某所开设的山泉客栈对两人进行了采访。一九九九年,为配合世博合的召开及迎接国庆50周年,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完成一部音乐风光故事片《幸福花园》,该片讲述了年轻美丽的澳大利亚姑娘凯瑞只身来到丽江,在与淳朴善良的峡谷客栈主人纳西族小伙子木大川的交往中逐渐相爱,凯瑞冲破家庭阻力毅然来到木大川身边,两人共创幸福家园的故事。该片以两人的爱情发展为主线,贯穿全剧地再现了世博会、丽江、中甸等地的优美风光与风土人情。该片引用了夏某某、玛佳真实生活的部分情节。1999年,该片被批准更为国庆50周年的献礼片之一。为宣传该片,《云南电影报》1999年第19期(内部资料)刊登了《〈幸福花园〉宣传策划方案》一文,该文对该片的影片定位,影片特色、观众层面分析、排映策略、宣传策略、宣传词等作了详细介绍与策划。其中,在“影片特色”第二部份中介绍:“更为奇特的是,这个事故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个客栈店主夏某某,并与他共创幸福家园”。国庆期间,该片作为献礼片在丽江电影公司放映点丽江县人民电影院举行首映式,该院在门口设置广告栏对该片进行广告宣传,广告编排中正下方为民族电影制片厂制作的该片宣传画,宣传画的左侧,以红色字体书写着:“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某某,并与他一同共创美好的家园”。2000年5月,该片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授予99年度中国电影华表奖评委会奖。

原审判决认为:丽江电影公司下属的丽江电影院在影片《幸福花园》首映期间,未经夏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复山泉的姓名,以夏某某的名义为该片作广告宣传,侵犯了夏某某对其姓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且丽江电影院明知其未征得夏某某同意而使用,目的在于吸引观众,增强宣传效果,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主观上存有过错。而丽江电影院无法人资格,应当由其上级管理部门丽江电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该行为系根据上级部门的宣传策划方案进行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云南电影》报(内部资料)上《〈幸福花园〉宣传策划方案》一文系对该片的影片特色、观众层面分析、宣传策略、宣传词等作介绍分析及策划,而该文所拟定的宣传词中并无使用夏某某姓名的用语,仅在“影片特色”部分介绍该片系根据夏某某的真人真事改编而成,而对影片特色的介绍并非宣传词,两者不能等同。丽江电影院自行将该文中属“影片特色”介绍部分作为宣传词在广告中进行引用,并非其所辩称的系根据上级的宣传策划进行。丽江电影院在其制作的广告中虽提到“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某某”,但并未使用玛佳的英文或中文名字,虽该段广告词中“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的指向特定,但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范畴,对其不构成姓名侵权。

影片《幸福花园》是一部风光音乐故事片,它以男女主人公的爱情发展为主线,贯穿全剧地再现了中国云南世博会、丽江、中甸等地优美的自然风光与古朴的民俗风情,颂扬了自然之美与人心灵之美的和某统一。是一部以世博会为背景、倡导人与自然和某统一为主题而制作的影片。该片里并无对夏某某进行嘲讽、对玛佳进行讽刺的情节或内涵,不构成对夏某某、玛佳名誉权的侵犯。对丽江电影公司侵害夏某某姓名权的事实,考虑侵权程度、影范围等酌情支持夏某某精神损失费(略)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夏某某的姓名权;二、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丽江日报》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一次(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三、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失费(略)元;四、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原告M某(略)(玛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夏某某、玛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某济损失(略)元。其具体的上诉理由是:1.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曾对我们进行过采访,并根据我们的经历改编拍摄了影片《幸福花园》,只有该厂才能向电影发行商,向首映式的单位提供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的”的情况。并以不作为的行为支持丽江电影院以真实姓名作广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夏某某的姓名权;2.被上诉人虽未直接使用玛佳的姓名,但其在广告词中表述的“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客栈店主夏某某......”,使澳大利亚姑娘的指向特定即指玛佳。一审法院仅机械地认定未使用“玛佳”字样而不构成侵害姓名权是错误的;3.电影作为综合艺术,是在现实生活中汲取素材,经过艺术加工向观众再现。但被上诉人则是把我们的真实姓名和某定人在宣传材料中明确,使人对我们产生误解,这种误解已深深地伤害了我们,使我这个已经从残疾人特有的一种被玛佳无私的爱已医好的自卑,又在他人异样的目光注视下,更加感到残疾人的自卑。同时使玛佳无私的爱情,扭曲成男才女貌的情爱,这不是对我们人格的侮辱和某讽吗更有甚者,地方上不知情的人,认为我们出卖了虎跳峡、出卖了中甸,使我们在别人的白眼下生活,这不是在客观上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吗

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答辩称:1.《幸福花园》电影是为配合世博会的召开反映云南美好风土人情的风光艺术片,不存在名誉侵权。片中亦无侮辱、诽谤的内容。2.影片中未提到夏某某、玛佳的姓名,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被上诉人丽江电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引用“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等内容是按照丽江地区电影发行放影公司的安排和《云南电影报》登载的宣传策划方案的内容进行的宣传,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并非以夏某某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形成盗用、冒用,更谈不上侵权。

本案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原审判决确认影片《幸福花园》中女主角凯瑞为澳大利亚的姑娘应为爱尔兰姑娘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丽江县人民电影院举行的首映式中,主持人词亦表述了“本故事是根据发生在丽江虎跳峡的一个传奇而真实的跨国爱情故事改编的,影片生活原型男主角叫夏某某”等内容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参加了该首映式。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点是:一、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是否侵害了夏某某的姓名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是否构成对玛佳姓名权的侵权;二、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夏某某、玛佳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某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依照该规定,姓名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形式一般应表现为作为,侵权人主观必须为故意,侵犯的客体则直接指向公民的姓名,因此,只有在侵权人实施了干涉他人使用、决定和某照规定改变其姓名或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时,才构成侵害姓名权。本案中,丽江电影公司未经姓名权人夏某某许可,在其剧院门口设置的广告栏中使用了夏某某的姓名,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在其所拍摄的《幸福花园》电影及宣传材料中并未使用夏某某的姓名,故不构成侵害夏某某的姓名权。

因姓名是用于确定和某表个体公民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合与标记。故作为姓名权使用而构成侵权。必然表现为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的姓名。本案中,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因未使用玛佳的英文或中文姓名而不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

二、关于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幸福花园》影片,以男女主人公爱情发展为主线,充分展示了云南昆明世博会、丽江、中甸等地优美的自然风光,是一部以世博会为背景,表现世博会主题人与自然和某统一的主旋律影片,从影片的内容而言,没有侮辱或诽谤夏某某、玛佳的情节和某实。对于上诉人提出因影片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的事实已在宣传中明确,但影片男女主人公的人物造型及对他们的感情经历的设计与现实生活不符,致其精神痛苦而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因《幸福花园》影片已定位为风光故事片,而非纪实影片,故在其艺术创作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其汲取生活素材,而高于生活进行创作。同时,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非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而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的行为并未贬损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故不能产生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认为影片将中甸虎跳峡描述为丽江虎跳峡,而致其居住地的群众认为其出卖中甸使其名誉受一节,因其所主张的判断社会评价的标准不具有正确评价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总之,上诉人主张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侵害夏某某的姓名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电影公司侵害玛佳姓名权及侵害夏某某、玛佳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和某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丽江电影公司侵害夏某某的姓名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基于该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范围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增加赔付夏某某精神损失费至(略)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第一项即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停止侵害夏某某的姓名权;第二项即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丽江日报》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一次(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第四项即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项即驳回原告M某(略)(玛佳)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为由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夏某某、M某(略)(玛佳)负担300元,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杰

代理审判员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赵雨青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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