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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某审。于2012年1月X号被我院决定取保某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以其母亲王XX当日未去帮他拉砖为由,窜到被害人王XX家中闹事.被害人王XX跑到街上,被告人张某乙追到街上将王XX推倒在地,其父亲张某X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乙遂持棍欲打张某X,王XX将张某X从自家中拉到一边,被告人张某乙随回到被害人张某X、王XX家中将电视机、电饭锅等物品砸毁。被害人张某X将该村村长张某X叫到家中察看被砸情况,张某X察看后离开。被害人张某X、王XX来到街上,被告人张某乙不满又与其妻子持棍出来追打张某X、王XX,将张某X、王XX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张某X、王X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害人主动到法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做出孝顺父母的保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王XX的陈述,证人张某X、李XX、刘XX、张某X、张某X、魏XX、张某X、张某X等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保某、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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