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
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组,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负责人赵某某,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村民,家中父女二人,原告之父不在家。2009年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及文笔山森林公园占地补偿款原告每年应分得30.6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青苗款、土地补偿款x元,文笔山森林公园占地补偿款3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组未作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之父李某亮的身份关系;3.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宝丰县X镇X村第十组村X村民,其父李××、其母王××于199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李某亮抚养。2002年初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造型,现仍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原告的承包地0.7亩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为x元,每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为800元,文笔山租地款为30.6元。后原告领取该款时,由于李XX之兄李X受李XX之托进行阻挠,被告以该户取款意见不统一为由拒绝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藏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依法征用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等,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十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青苗补偿款560元,2009年文笔山租地款30.6元,共计x.6元。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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