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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

被告石某乙,男。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5岁时,父母离异,原告由被告自费抚养,2009年7月原告升入高中时,被告不想让原告继续求学,不给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高中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共计x元,(每学期教育费、生活费为4000元,计6学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已抚养至18岁,九年义务教育到此为止,现原告母亲周某篡改原告的中招分数,让原告交高费上二高分校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x元应由周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撤回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周某的身份关系;2.本院(199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周某与被告离婚的情况;3.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宝丰县第二高级中学分校收取原告学费的情况;4.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宝丰县第二高级中学分校录取。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1997年4月4日经本院调解作出(199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被告自费抚养等。后被告和周某亦对原告均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2009年8月1日,原告被宝丰县第二高级中学分校录取,原告应交该校2009年度学费1600元,并应缴住宿费100元,课本作业费300元。现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生活费用,致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原告虽然已年满17周某,已将近成年,但其尚就读于高级中学,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因原告所诉2009年度以后的教育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目前尚不能完全确认具体数额与标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待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甲支付2009年下半年度学费中的800元,住宿费、课本作业费中的200元,共计1000元。

二、被告石某乙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石某琳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其高级中学学历教育期满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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