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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强制保险一份,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22日1时5分,杨某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x号大货车,载木材行至武当山特区X村X路X米处时翻覆,货箱木材上搬运人员杨某明在跳车后,被翻覆的车压在下方当场死亡,李学东、李学江受伤,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一死二伤的人员应按交强险中的乘车人对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D-x号车系原告购买;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D-x号车辆投保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书二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调解的情况;5.付款证明一套,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事故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险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档案卷宗材料一套;2.调查证人李XX、胡XX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2日1时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某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x号大货车载木材行至武当山特区X组通村X村便道500米处时因道路窄,转向角度不够,致汽车后轮压垮道路倾斜,该车货箱木材上乘坐的搬运人员杨某明、李学东、李学江、胡旭海跳车后,该车翻覆,致杨某明当场死亡,李学东、李学江受伤,车辆受损。2008年10月30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明、李学东、李学江不负此事故责任。2008年11月7日,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李学东、李学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300元。2008年11月26日,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杨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已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7日二十四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杨某明、李学东、李学江在交通肇事后死亡和受伤后是否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认定,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前是车上人员,而受害人在该车辆倾斜时跳车后车辆倾覆致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下,属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赔偿杨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李学东,李学江医疗费、护理费等9300元,况且本案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应当给付受害方亲属相应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后原告和受害方亲属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给受害方各项赔偿款x元,并未超出上述原告应当支付受害方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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