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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43号被告人庄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职工,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万康城市花园。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害人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7年7月2日以来,被告人庄某某以向东营市河口区安康居住工程销售浙江步阳牌防盗门为由,谎称要与毛某某(男,45岁)共同投资,骗取毛某某信任,并先后以疏通关系、交保证金、去厂家考察、签订合同等名义骗走毛某某共计56.4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银行存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提出:他与毛某某系合作关系,他的行为并非诈骗,他曾到河口安居工程处进行投标,他从毛某某处共计拿走约43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向东营市河口区安居工程销售防盗门是被告人庄某某与毛某某共同协商的投资项目,庄某某事实上参与了该项目前期的报名、招投标等活动,庄某某并未编造或隐匿基本事实,且被告人庄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与被害人毛某某之间纯属经济纠纷,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

自2007年7月2日以来,被告人庄某某以向东营市河口区安康居住工程销售步阳牌防盗门为由,谎称要与毛某某共同投资,骗取毛某某的信任,先后以疏通关系、交保证金、去厂家考察、签订合同、预付货款等名义骗走毛某某共计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a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对他称已将河口区安居工程的防盗门业务争取下来,他遂同意投资该项目。此后,2007年7月2日,庄某找领导走关系为由向他要x元,他便向庄某银行卡上打了x元,又给了庄x元现金;几天后,庄某在东赵某厦请河口区的领导吃饭为由向他要了5000元现金;同年7月31日,庄某交保证金为由向他要了x元,他将钱打到了庄某银行卡上;同年9月24日,庄某给领导送礼为由向他要了x元现金;同年9月29日庄某与河口方面共同到浙江防盗门厂家考察为由,向他要了x元,他将钱打到了庄某银行卡上;同年10月13日庄某在河口与开发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为由向他要了x元,他将钱打到了庄某银行卡上,庄某来后给他看了一份河口一开发公司与东营德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同年10月25日,庄某要去河口手中没钱,他便取了2000元现金给庄;同年10月26日,庄某在河口还要请客用钱,他便将2000元打到庄某银行卡上;同年11月9日庄某要向浙江防盗门厂家预付x元货款,让他投资x元,他便找到王某某帮他借了x元,并让庄某了x元的欠条,后分两次将x元和x元打到庄某银行卡上。同年11月底庄某从浙江返回并带回400套防盗门先行安装,20天后河口方面就能拨款,但至2008年2月他一直未收到货款。他遂到河口进行落实,得知河口区职工安居用房工程开发公司并未与庄某订防盗门供货协议,庄某该公司仅联系过一次,但因无防盗门厂家的委托书,根本无法报名竞标,之后庄某未再联系过此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初,毛某某称与“庄某生”合伙投资东营市河口区经济适用房的防盗门业务,庄某联系好厂家并与河口方面签订了合同,但其与庄某头上均无钱。他遂帮毛某某联系借钱,自2007年11月8日始的一周内他帮毛某某先后从杨青、王某秀、刘坤、任西久处共计借得x元。2008年元旦前后,因担心有诈,他与毛某庄某相关合同来看,庄某来其公司与河口区经济适用房方面签订的防盗门合同给他们看,上面载有安装“步阳”防盗门的数量、价格等,共计价值壹仟柒佰多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他与毛某河口区经济适用房打听,管理人员告诉他们未与任何公司签订有关订购“步阳”防盗门的合同,“庄某生”因无“步阳”生产厂家的委托书未能获得通过。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河口区安康居住工程的各类门的采购采用招标形式,供应商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指挥部材料部报名,后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对报名供应商的资质、履约能力进行复核,最后确定拟参加谈判的供应商。2007年11月中旬由山东鲁正招标代理公司组织招标活动具体采购,至2008年1月份,与各供应商的合同全部签订完毕,确定的入户防盗门供应商为盘锦锦鹤、浙江富新,地下室防盗门供应商为浙江宇峰、武义隆城、油田盛运。他们并未与庄某某签订合同,东营德鑫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参加谈判。

(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河口区安康居住工程的防盗门招标自2007年4月份开始报名,报名仅需拿着宣传图册登记即可,庄某某曾来报名,但未参加招标。参加招标的供应商要有厂家的授权委托书及指挥部发放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他们于2007年11月初发放了“竞争性谈判文件”。河口区安居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均是从河口区各单位抽调来的,没有经理这种称呼,项目部经理应该是承建楼房的。2007年11月14日进行的防盗门招标,确定的供应商为盘锦锦鹤、浙江富新、浙江宇峰、武义隆城、油田盛运。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他与被告人庄某某一起到河口区安居工程指挥部联系防盗门业务,一乔姓男子接待了他们,他们到另一房间报了名,报完名后工作人员让他们等着招标。2007年8、9月份,他和庄某某又去过两次,看看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时招标,工作人员让其回来等通知。2007年9月底,庄某他打电话称可能快招标了,让他去河口问一下。他到河口后又找到姓乔的,该乔称需要步阳防盗门厂家的授权委托书,其电话告知庄,后庄某未能办出,厂家把授权委托书给了别人,之后庄某未与他联系。报名时未缴纳费用,其与庄某行时未见到庄某客送礼。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他与庄某某一起到河口开发区内一建房指挥部,庄某销售防盗门,工作人员让庄某行登记,登记后二人离开,此后,庄某未联系过他。登记时没有什么要求,可随便登记。他在河口劳动局没有同学,也不认识该局的刘局长,他也未见到庄某客送礼。

3、书证

(1)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在2007年11月9日向毛某某要x元时给毛某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

(2)银行往来凭证8张。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上2007年7月2日收到存款x元,2007年7月31日收到存款x元,庄某某中国银行的帐户上2007年9月29日收到存款x元,2007年10月13日收到存款x元,2007年10月26日收到存款2000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1960年1月3日。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于2008年4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紫苑小区内B栋大楼外抓获。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庄某某供称:他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毛某某,2007年4月他听说河口区建职工小区要用大量防盗门,遂想将防盗门业务承包下来,并将此想法告诉毛某某,毛某意,二人便合伙投资该项目,投资工程要走关系,他让毛某他一起走关系,毛某他自己操作。之后,他便找到供电公司原装饰中心书记李某某帮忙,李某找到其同学河口区劳动局刘副局长,刘带着庄、李某到河口职工安居工程指挥部,项目部的刘经理、潘经理接待了他们,二经理说让他先登记,等招标的时候再来,他便以德鑫化工公司的名义登记后返回。第二天他与张某丙又去把防盗门换成“步阳”防盗门。从此之后,他以跑关系、交保证金、签协议、到厂家考察等名义向毛某钱,毛某同意,先后向毛某了6万、8万、3.5万等几笔大数。钱都用在请客送礼上了。2007年6、7月份,他去步阳防盗门厂,未与厂家签订合同,从厂家拿了一份空白购货合同。同年12月份,河口建房指挥部向他要步阳防盗门厂家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便无法承包工程。他便找到厂家,厂家最终未同意给他委托书,他便返回。为了将以前花的三十余万元收回并把工程承包下来,他自己写了一份假的购货合同找到毛某某,骗毛某河口那边同意要防盗门,他与步阳签订了购货合同,现在无钱进货,想向毛某钱。后来毛某某向他的卡里打了28万元,给了他1万元现金,他给毛某了x元的借条。他明知自己没有授权委托书承包不下来还向毛某某要钱,是想赌最后一把,再花钱送礼将工程承包下来。他先后从毛某共计拿了46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在看守所内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设立情况一份,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同毛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东营德鑫化工有限公司,用以证实向东营市河口区安居工程销售防盗门是被告人庄某某与毛某某共同协商的投资项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借款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有偿还被害人欠款的能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破案经过,证实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庄某某举报后,于2008年8月19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毛某某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上述第(1)、(2)项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3)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x元有误,结合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存款凭证,本院对2007年7月2日的x元、2007年7月31日的x元、2007年9月29日的x元、2007年10月13日的x元、2007年10月26日的2000元、2007年11月9日的x元共计x元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10月13日的x元及2007年10月26日的2000元,虽被告人庄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与银行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11月9日的x元,虽被告人庄某某当庭称为x元,但其在公安机关曾作过x元的供述,且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故应以x元确定此次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x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虽曾到东营市河口区安康居住工程指挥部联系销售防盗门,但证人张某丙、赵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仅进行了登记,并未实际参与投标,更未与安居工程方面签订供应防盗门的合同;其所称的疏通关系亦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否定,其所称的请客送礼的花费,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在明知无法获得防盗门厂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却自行编造虚假的合同以骗取毛某某的信任从而取得钱财,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备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自身拥有房屋并贷款,并不能否认其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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