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禄丰县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禄经初字第118号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禄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禄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雁波。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65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琳,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禄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周某某、王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姜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雁波、被告王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为购买汽车用被告王某祥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该借款自1993年3月30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略).5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借款后由于困难重重,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后被告与其夫周某平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定了该项借款由周某平负责清偿。离婚后,周某平亦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据此原告已认可了被告与其夫的债务承担协议。综上所述,本人已不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祥辩称,周某某借款用其房产作抵押确有此事,但因当时被告并不清楚担保的责任有些什么具体的内容,也没有人向被告宣传过;其次,该贷款的履行期限到1993年12月30日届满。此后,原告并未告知该贷款是否还清,直到2000年9月才将被告诉上法庭,这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加之被告周某某并不是完全没有能力清偿该贷款,处理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3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井用被告王某祥位于禄丰县建委的住房一套作抵押。贷款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至200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元未归还。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手续完备,按银行的管理规定,谁借款由谁归还,银行只向借款人追索。被告周某某认为,此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离婚时已约定由其夫周某平偿还,周某平巳偿还了部分利息,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告已接受。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4月15日被告周某某与周某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1999年10月22日双方协议变更由周某某偿还其他债务凋建平偿还原告贷款的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夫妻离异并未告知原告,二年后将贷款转由周某平偿还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祥表示不知此事。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已对债务偿还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周某某与周某平再次协议,将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转由周某平承担,此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不具备债务转移成立的要件,被告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祥用其拥有产权的住房为被告周某某贷款作抵押,对贷款归还应负责任。被告王某祥则认为,周某某用其房产证作抵押贷款时,其在担保栏内签过字,但借贷双方均未向其说明此抵押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属对担保的重大误解,是无效的。而且,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至今才请求行使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房产证交被告周某某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名,应视为同意抵押,其行为不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也不存在对周某某要求担保的理解错误,抵押有效。抵押成立后,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本案中,被告王某祥认为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起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且被告也未举出证明抵押权消灭的证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祥之子周某平原系夫妻,1993年3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并用被告王某祥位于(略)的住房一套作抵钾。贷款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某仅归还贷款利息7993.54元,至200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元未归还。1997年4月15日,被告周某某与周某平离婚,约定了各自承担的债务。1999年10月26日,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债务转由周某平承担,周某平未履行还贷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于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完全履行还贷义务,而是未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其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周某某承担。被告王某祥用其住房为周某某贷款作抵钾,当借款人不履行还贷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禄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4元;

二、被告王某祥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30元,被告王某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芳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良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