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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刘敬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开道北段中原路口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刘XX到濮华公司工作,同月3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约定:濮华公司安排刘XX在综合部文员岗位;根据刘XX岗位的变化,濮华公司支付刘XX岗位相配的薪金标准;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濮华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刘XX到濮华公司上班,任行政部行政主管,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上全勤、考核工资,合计1500元。2008年8月1日,刘XX因生育子女,向濮华公司申请休产假。濮华公司准许刘XX休产假,并支付刘XX8—10月的基本工资。同年8月6日刘XX生育子女,刘XX的哺乳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产假结束后,刘XX要求回公司上班,但濮华公司未为刘XX安排工作岗位。后经刘XX催促,濮华公司同意安排刘XX上班,但称工资会很低。之后刘XX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劳仲委)申请仲裁,2009年3月12日市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濮华公司为刘XX缴纳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支付刘x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33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8月6日。刘XX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X到濮华公司上班之前,自己在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保险帐户,2007年12月濮华公司为刘XX缴纳了当月的养老保险金。市劳仲委仲裁审理期间,濮华公司表示刘XX可到濮华公司上班、但之后刘XX未到濮华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刘XX哺乳期内濮华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9月,刘XX、濮华公司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刘XX产假结束后,刘XX处于哺乳期要求上班,因其原岗位已被他人占用,经刘XX多次催促、濮华公司同意刘XX上班,但应调岗降薪,双方产生争议后,刘XX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濮华公司仍表示同意刘XX上班,此期间濮华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刘XX的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濮华公司同意上班后,双方应协商解决纠纷,濮华公司应当为刘XX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刘XX亦应主动到单位上班。刘XX自仲裁至今,未要求上班,而要求濮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应认定刘XX有同濮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女工在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此限。故刘XX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考虑到濮华公司同意刘XX上班而刘XX未上班,时间应截至到2008年11月份,即产假结束后一个月,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测定的为准。养老保险的滞纳金是社保机构与缴纳单位的征缴纠纷,刘XX请求濮华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滞纳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刘XX请求濮华公司缴纳的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金,均与刘XX现在自身利益无关,没有必要,对刘XX该请求不予支持。刘XX请求给付哺乳期内的工资损失,理由正当,但时间截至到2009年1月份。刘XX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刘XX缴纳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年9月至2008年11月(不含2007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以社保机构预测的为准)。三、被告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刘XX上诉称,1、濮华公司一直以同意刘XX上班,没有辞退刘XX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而刘XX提供的濮华公司主管发给刘XX的短信,已明确表示濮华公司无法再为刘XX提供工作岗位,辞退意思表示明显,应认定濮华公司在刘XX哺乳期内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审认定濮华公司未单方解除合同,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判决补发工资时又未计算到合同终止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3、享受社会保险是刘XX作为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原审认定刘XX请求的社会保险与刘XX现在自身利益无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平、公正判决,由濮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濮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濮华公司没有在刘XX哺乳期内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刘XX提交的公司主管发出的短信内容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仍可以上班,但工资较低,反而是刘XX不去上班的行为,表示已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上班,工资多少没有达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刘XX提交的濮华公司主管方磊于2009年1月5日、8日发出的4条短信中均未显示出濮华公司辞退刘XX的内容。刘XX于同年1月份以其因生孩子而被濮华公司辞退为由提出仲裁,请求事项中除请求支付相应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金、哺乳期工资外,还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刘XX与濮华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上诉称其提供的濮华公司主管发的短信,已明确表示濮华公司无法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辞退意思表示明显,应认定濮华公司在其哺乳期内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短信内容中并未明确表示出濮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刘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XX上诉称原审判决补发工资时应计算到合同终止时,因刘XX在哺乳期内于2009年1月份提出仲裁后,一直未到濮华公司工作,亦未向濮华公司请假,并认为濮华公司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仲裁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补发的工资计算到2009年1月份并无不当。刘XX要求享受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濮华公司应自2006年9月至2009年1月为刘XX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其中不含2007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但数额应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为准。对于刘XX请求的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但是否加收滞纳金及具体数额,应由相应劳动保障部门决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三、被告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3300元。”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即:“二、被告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刘XX缴纳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年9月至2008年11月(不含2007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以社保机构预测的为准)。”

三、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为刘XX缴纳或直接支付给刘x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按规定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不含2007年12月份)、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为准,如需交纳滞纳金亦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数额为准)。

四、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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