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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张某乙进入财险濮阳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至1999年,张某乙在担任水电工的同时被安排从事冬季取暖用的烧锅炉工作,每年工作4个月,24小时值班。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9月30日,张某乙又被安排从事门岗工作,实行每天12小时工作制。2008年7月31日,财险濮阳分公司向张某乙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2月2日,张某乙申请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x元、2008年双倍工资7150元、2008年中秋节福利300元及经济补偿金6318.75元。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张某乙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加班费x元、经济补偿金6318.75元、2008年双倍工资6500元及2008年中秋节福利费300元,财险濮阳分公司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6年至2004年,张某乙的月工资为400元。2008年张某乙月工资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担任电工的同时,财险濮阳分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冬季取暖期(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安排其增加烧锅炉岗位,并于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安排其增加门岗岗位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张某乙称财险濮阳分公司承诺按加班支付张某乙加班费,每天24小时值班,每天加班16小时,节假日不休息,法院认为,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张某乙担任电工的同时又安排其烧锅炉及站门岗,增加了张某乙的工作量,延长了工作时间,对此延长的工作时间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烧锅炉及门岗均属于特殊工种,不应按照普通工时制度计算工作时间,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张某乙从事的烧锅炉及门岗工作按每天加班4小时计算。经统计,1996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冬季采暖期间,加班时间合计为1440小时(4小时×30天×12个月),合计为180天,法定休息日共计105天,法定节假日共计12天。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加班时间合计为300个小时(4小时×75天),合计为37.5天,法定休息日为21天。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张某乙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400元/月)支付张某乙217.5天的加班工资,即为5931.23元(217.5天×18.18元×150%),按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张某乙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即为4581.36元(126天×18.18元×200%),按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张某乙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即为654.48元(12天×18.18元×300%=654.48元)。综上,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张某乙加班工资x.07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x%的经济补偿金,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张某乙经济补偿金2791.77元。张某乙自1995年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工作以来,财险濮阳分公司未与张某乙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张某乙双倍工资,鉴于财险濮阳分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张某乙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张某乙3900元(650元/月×6个月=3900元)。张某乙称其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9月,证据不足,其要求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2008年中秋节福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07元及经济补偿金2791.7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7月工资3900元。上述须交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乙1996年至1999年烧锅炉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错误,与事实不符。锅炉是办公室取暖用的,每天上午上班后点燃锅炉,下班后自动关闭,无需看管;2、张某乙自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9月30日在门岗工作期间也不存在加班。这期间安排了6个人担任门岗工作,两人一班,三班倒,属正常工作时间。张某乙从事烧锅炉、门岗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应执行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3、张某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出了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辩称,1、锅炉是一种特殊设备,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其特殊性,局部应力复杂连续作业容易损坏,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财险濮阳分公司要求张某乙必须24小时值班,有异常情况立即维修;2、张某乙本是财险濮阳分公司电工,又安排其于2004年7月15日至9月30日在门岗值班,期间门岗6个人分别在办公楼门岗和家属院门岗值班,2人在家属院门岗,张某乙等4人在办公楼门岗。办公楼门岗2人一班,每班12个小时,认定其加班合情合理;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故财险濮阳分公司称超出仲裁时效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回报,劳动者获得正当的劳动报酬是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乙在担任财险濮阳分公司电工的同时,该公司又安排其烧锅炉和站门岗,延长了张某乙的工作时间,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向张某乙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张某乙在烧锅炉和任门岗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张某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规定,因财险濮阳分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张某乙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张某乙于同年12月2日对加班费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财险濮阳分公司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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