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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2107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亢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量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亢XX、被告小胖量贩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大公司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漯河市小胖购物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空调系统的设备与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图纸以外的部分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经被告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外的变更部分的价款为x.56元,合同总价款为x.56元。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截至2006年7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及工程款696万元,余款x.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6元,利息x.88元,共计x.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胖量贩辩称,原告要求还款,必须得有证据,没有证据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大公司原名为某南鸿大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鸿大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日被告小胖量贩作为发包方,河南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漯河市小胖购物广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空调系统的设备与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一、施工图纸以内的部分采用固定价格,二、如本工程存在以下情况,可作包干价以外的调整:(1)、设计变更;(2)、甲方或监理现场签证;(3)、甲方指定优于投标文件品牌的价格调整;(4)、工程范围的增加;(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6)、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暖通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格为800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一、主机部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主机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到业主工地付至95%,调试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二、安装部分:人员、设备到位后,甲方付至20%,其余按进度付款,施工单位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业主与次月5日拨付上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工程完工,付至安装工程价款的70%,调试验收完毕付至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三个制冷期)后十日内结清。违约约定执行相应的通用条款等内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图纸以外的部分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原沁阳冷却塔700冷吨两台、200冷吨一台改为菱电800吨两台、250吨1台。需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壹拾捌万元整。该工程联系单经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与确认。2、2004年12月小胖量贩中央空调系统变更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一、地下室排风排烟变更为镀锌铁皮增加x.36元;二、大于1000的多叶调节阀、防火阀采用齿轮连动增加x.41元;三、新风、送风风管增加多叶调节阀、散流器变更为调节阀x.39元;四、空调供回水管增加膨胀节9717.12元;五、DN32以下采用螺纹连接,大于32用焊接减少-1659.3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97元。经核算最终价格为x.54元,该变更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单位印章。3、2005年8月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同意和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最终价格为x.02元,并提供有具体各项费用表。以上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56元,双方合同价格为x元,工程总价款为x.56元。

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河南鸿大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及使用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05年4月28日投入使用,并且运行正常。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业务,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

该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工程款69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6元,利息x.88元,共计x.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双方200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一、施工图纸以内的部分采用固定价格,二、如本工程存在一下情况,可作包干价以外的调整:(1)、设计变更;(2)、甲方或监理现场签证;(3)、甲方指定优于投标文件品牌的价格调整;(4)、工程范围的增加;(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6)、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为x.56元,均有被告单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原告应收工程款款的依据,加上暖通施工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格为800万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6万,尚欠原告工程款x.56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8日(投入使用之日)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请求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6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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