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39岁。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在外有别的女人,并且领该女人在家居住,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书面答辩,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曾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洪某某向法庭提供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杜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号为字第X号,该证明书载明洪某某身份证号为x。被告杜某某否认该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法院调查其真实性。在永城市X乡派出所调查得知,洪某常住人员登记表中显示其身份证号为x,配偶为刘昌洗。原告洪某某认可常住人员登记表上显示人员系其妹妹,刘昌洗为其妹夫。而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中洪某某的身份证号相同。被告杜某某否认其夫妻关系。本院以原告洪某某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杜某某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提供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由于派出所工作失误,造成洪某和洪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错乱,洪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应为:x。特此证明!顺和派出所2008年3月7日。”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前往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调取洪某某户籍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姓名:洪某某,曾用名:洪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67年0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x,籍贯:河南永城县,住址:河南永城市X乡X村刘古同三组X号。”,永城市婚姻登记机关于2004年6月20日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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