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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少芳、贾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武功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功县地税局干部,住(略),系宋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某甲驾驶被告宋某乙的陕x号富威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赵爱琴沿武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宋某甲及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人赵爱琴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211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交通性脑积水、肺部感染,共花费医疗费x.6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407.9元、鉴定费617元、医疗器械费680元,被告宋某甲已支付x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Ⅱ(二)级伤残;被告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武功县医院、杨陵示范区医院、二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擦伤等症,共花费医疗费6494.03元。

事故发生后,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3日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6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宋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致其Ⅱ(二)级伤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按责任予以赔偿,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亦应适当予以赔偿。被告宋某乙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出借给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宋某乙辩称的摩托车挂户在自己名下,不是自己购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宋某甲提出的关于赵爱琴的损失,因赵爱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6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407.9元、鉴定费617元、医疗器械费68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被告宋某甲赔偿x.07元(已付x元);二、被告宋某乙对被告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6494.03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共计8058.03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805.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也就是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额度,应当首先由被上诉人承担x元的全部赔偿额,剩余部分才能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而一审判决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正裁判,而是直接将总体赔偿数额依据主要责任(90%)和次要责任(10%)的比例进行划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上诉人一审中关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的请求,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部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驳回了上诉人对于康复费以及定残(二级伤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未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公正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金额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等内容;3、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承担合理;关于护理费等应根据伤残鉴定级别说明是否需要护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的上述内容。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本案事故发生后,武功县交警部门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由北向南的村道进入县X路时没有让正在干道行驶的上诉人宋某甲优先通行,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另据该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在左转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且没有在路中心点右侧弯。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多处违法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7年12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武功县交警部门重新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该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转弯未让直行、未下车推行等诸多违法行为只字不提,显然有悖于相关事实和法律。且该认定书做出后上诉人已没有申诉的机会,只能由法院依法认定,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事由,未加认真审查,只是简单的以第二次事故认定为依据,完全没有尽到司法最终审查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宋某乙将摩托车借用给其父亲宋某甲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摩托车为宋某乙借给其父亲宋某甲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宋某乙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该摩托车是2002年由宋某甲购买,且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宋某甲专门办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时宋某乙还没有结婚。后该车办理登记时,由于属家庭共有财产,以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名义办理登记没什么实质区别。所以家庭共有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有使用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借用之说。一审法院以借用为由判决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擅自转院的支出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咸阳215医院手术顺利,病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而被上诉人未经医院许可强行出院,其转入的西安高新医院与咸阳215医院是同一级别医院,如果上诉人是为了追求治疗效果,那么省内完全有比西安高新医院更高级别和更专业的医院,其费用也远低于由外商投资的西安高新医院。上诉人无视自身及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徒然增加不必要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于这部分费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总额x.68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不符,且其中部分票据不规范甚至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总额1407.9元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金额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的住宿费用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与本案无关。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在医疗机构没有关于补充营养的意见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5、其他费用如精神抚慰金等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一、二、四、五项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合理支出的费用依法确认。

张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宋某乙名下,且未购买交强险,宋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转院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关于张某某从215医院转至高新医院后费用陡增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关于各种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可以佐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人为田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宋某甲购买并挂牌使用的。2、证人田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肇事摩托车系宋某甲购买并使用。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摩托车是宋某甲购买并使用的;证据2不符合车辆登记的规定,按规定,车辆发票上的购买人与车架号、登记人应是统一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并不能推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宋某乙的事实,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查明的张某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有误,经二审核查,医疗费应为x.88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尚欠西安高新医院的医疗费x.90元)、交通费应为421.3元(扣除公交卡和西安市公交车票重复计算的36.5元)。

另查,2008年4月17日,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张某某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重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四肢瘫痪,应属二级伤残。一审中,宋某甲对该鉴定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08年7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认为张某某此次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四肢瘫,评定为Ⅱ(二)级伤残。根据张某某四肢偏瘫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其今后需要后续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暂定其后续护理时间为8年,后续护理费为x元(20元×365天×8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肇事摩托车车主宋某乙未为其所有的陕x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故上诉人宋某乙应先按照该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50元和医疗费中的8000元,合计x.5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宋某甲和张某某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90%,故宋某甲应承担张某某其余损失x.18元(包括医疗费x.8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421.3元、鉴定费617元、医疗器械费680元、误工费4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后续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90%,即x.9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再付x.96元。宋某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对宋某甲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宋某甲在张某某总损失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未予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其他部分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及由对方承担后续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方在交抢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张某某伤残补助金总计金额只有x.50元,而上诉人却请求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另外,其请求对方支付17年的护理费x元之请求,根据张某某目前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后续护理费暂定8年即x元(20元×365天×8年)为宜,之后如仍需护理,张某某可另案起诉;张某某关于对方应承担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而该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功县交警大队2007年12月3日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宋某甲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能发挥分散风险的作用,损害了事故受害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宋某乙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人关于肇事车辆并非宋某乙借给宋某甲使用,不应由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次,二上诉人认为张某某擅自转院而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治疗过程中转院并无禁止性规定;第四、关于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已支付和应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有误,本院已在查明事实部分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其余认定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宋某乙对被告宋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6494.03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共计8058.03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805.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宋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x.5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8000元,合计x.50元。

四、上诉人宋某甲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其余损失x.18元(包括医疗费x.88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421.3元、鉴定费617元、医疗器械费680元、误工费4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后续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90%即x.9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再付x.9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合计x元,由宋某甲承担7670元、宋某乙承担2000元、张某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云青

代理审判员李晓菊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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