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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金某乙、金某福等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绿刑初字第40号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现年46岁,哈尼族,绿春县X乡X村公所(略)人,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原任(略)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绿春县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乙,又名金某高,男,现年40岁,哈尼族,绿春县X乡X村公所(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任(略)一社社长。因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绿春县司法局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金某丙,男,现年45岁,哈尼族,绿春县X乡X村公所(略)人,文盲,农民,住(略),原任(略)二社社长。因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绿春县司法局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45岁,哈尼族,绿春县X乡X村公所(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任(略)三社社长。因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绿春县司法局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寿江、李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某、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等人发动扭直140名村民,以划分扭直与小龙潭两村地界为名,毁坏了小龙潭村在巴岩梁子和麻栗树梁子地里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103.8亩,直接经济损失达(略).83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法庭依法判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李玉才、王某安、金某福、张哈岩、白玉农、金某收等43份证人证某,5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略)与小龙潭村地界示意图,损失测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未批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金某甲辩解,巴岩梁子和麻栗树梁子的土地使用权属,从1974年以来就有纠纷,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均未果。我未组织砍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出于考虑集体利益而犯罪,请求法庭宣告其缓刑。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辩解:5月19日金某甲讲“明天去划地界,要挖死一点香草,不出一点纠纷上级不会来解决,坐牢我去抵。”因此才发动100余人去挖地界,与其无关,请求法庭从宽处理。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乙不是组织策划者,是被迫参与,是否构成罪请法庭酌定。金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丙为维护全村人的利益,作出了一些过激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金某丙无罪。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金某甲、金某丙、朱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家吃饭,席间金某甲指责村调解员朱某“不像调解员,胆子小没有口才”。朱某反唇相讥:“你当主任也无能,现在要开发紫胶了,巴岩梁子的土地已被小龙潭村人种完,你都没能力争回来。”之后,金某甲提出:“今晚开群众会,明天去划地界。”并称要挖死一点香茅草,不出一点纠纷上级不会来解决。在得到金某丙、朱某某等人的默许后,当晚金某甲便主持召开群众大会。会议决定:一、全村每户1人,次日11时带上锄头或砍刀,到巴岩梁子划分地界;二、不参加划分地界的,罚款66元,并不得到该地种植作物;三、由各社社长通知并组织本社社员,通知不到的,社长承担责任。5月20日,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等村X组织全村X余名村民,陆续到达巴岩梁子。在金某甲的指挥下,(略)人开始进行所谓的“划分地界”,并对小龙潭村民种植在该地的香茅草、包谷、茶叶、核桃树、玖树等农作物和经济林木进行砍、挖、拔、烧的毁坏行为。接着,金某甲等人又率村民到麻栗树梁子,进行所谓的“划分地界和毁坏农作物活动。经绿春县农业局测算,小龙潭村农作物被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03元;经绿春县林业局测算,小龙潭村经济林木被毁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06.80元,两项共计(略).83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5月20日去参加“划分地界”的(略)民李玉才、金某福、金某华、朱某等20名证人证某;金某甲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去划分地界,并在村委会干部的带领下在巴岩梁子和麻栗树梁子毁坏了小龙潭村民种植在该地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小龙潭村受损农户马亚得、白昌福、张哈岩、白玉农、金某收等23名证人证某:金某甲率领(略)民不听制止,毁坏小龙潭村民种植在巴岩梁子和麻栗树梁子的农作物和经济作物;五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小龙潭村民李顺德、张上龙、李进嘎、李鲁者、杨批黑对坐落在巴岩梁子和麻栗树梁子的部分自留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略)与小龙潭村地界示意图证明两村的土地权属界线以大寨梁子山脊沿阿尺底妈管沟至石甫河、顺石甫河至月牙河交汇处为界;损失测算报告证明小龙潭村民受损作物经济价值(略).83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违法勘界和毁坏农作物的行为客观存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绿春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表明,扭直与小龙潭两村土地使用界线清楚,并且土地使用现状合理、地形地物明显。但是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等人越权行使勘界行为,并且以“不出一点纠纷上级不会来解决”为目的,故意毁坏小龙潭村民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略).83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以全案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朱某某身为(略)委会干部成员,不制止金某甲的不法行为,反而积极参与实施,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翁坚

审判员李光有

代理审判员张导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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