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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关系尚可。1988年10月,原、被告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儿。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在家游手好闲,原告独自带小孩在外打工并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及人情往来。原告每次回家,被告均找原告要钱,如不给则动手打人。双方多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未果。2011年1月3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强行找原告要钱,因原告没有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掐住原告脖子用剪刀将原告头发剪光,还用刀子把原告大腿捅伤。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几次想自杀,因舍不得小孩才作罢。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廖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前关系一般。1988年10月,原、被告在临湘县(现为临湘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廖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廖某某。廖某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廖某某现已辍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被告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淡薄。廖某某、廖某某的抚养、教育之责主要由原告承担。自1993年11月开始,除1996年至1998年外,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月,被告找原告要钱,因原告未满足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头发剪掉并殴打原告。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认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某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廖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女廖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成年。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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