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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X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瑞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张某由张忠宏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2007年4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忠宏对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的三个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证据,叶县联社诉我偿还x元及利息是无有依据的。其理由是:我借叶县联社x元贷款属实,但该x元贷款分别是2003年3月4日和2004年10月30日及2004年6月18日三次贷款到2005年4月16日通过换据方式合并成一笔而来的,该三笔贷款合并后约定还款期为2006年4月14日,结果到期后,叶县联社又以换据方式将该x元贷款从2006年4月26日起到2007年4月26日到期,到2006年4月28日我将该笔贷款归还,所以已不欠叶县联社贷款。二、从(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出的三点该查清的事实来说,第一,2006年4月26日的契约上已注明是换据,并且是叶县联社的换证人注明认可的事实。第二,我贷叶县联社的x元是2003年和2004年三笔合并成一笔到2005年4月16日通过换约合成的,到2006年4月26日又换了约,事实还是一笔。第三,我于2006年4月28日即换约后的第二天将x元贷款已归还了叶县联社,还的是2006年的,因为2005年的是2003年、2004年三笔换约而来的,到期后未还,于2006年4月26日又一次换约。事实上,2005年的、2006年的还是同一笔x元,并不是两笔贷款,况且叶县联社起诉状中,就诉的是2006年4月26日那笔,我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的x元即是2005年的那笔,也是2006年的那笔,因为2006年的是2005年的到期后换约而产生的,总之我只在叶县联社贷款x元,我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付出传票1份。上述1—X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x元的手续,履行是在2006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将2005年4月14日的贷款利息支付到2006年4月28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回贷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4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三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2、收回贷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2005年4月16日两次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453.87元;3、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将所借贷款归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据均是换据产生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面注明的清息至2006年4月28日,这可以说明被告还的贷款2天利息已清,所以当时只还本金,而没有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三笔贷款是2005年4月14日重新换据成为新借款,如从该证明中看被告已将该x元偿还完,但实际未还,被告亦承认;对X号证据无异议,只还息未还本;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偿还的2005年4月的贷款,且证据中显示原订偿还期为2006年4月28日,只能还的是2005年的,如果偿还2006的贷款,只能原订偿还期为2007年4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4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900元、x元、x元,200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把上述三笔借款合在一起共计x元,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据,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06年4月14日。2005年8月24日和200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偿还利息共计2453.87元,下欠本金x元。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一致,以换据的方式将张某所欠的x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息9.3‰,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换据。2006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单,载明结欠余额为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原欠原告三笔款共计x元,在原告把三笔款合并后,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因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的贷款如为该贷款,则原订偿还日期应为2006年4月14日,而4月28日的还款,证明原订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说明非偿还的该笔贷款。200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借据,载明是换据。换据的含义双方解释不一致,对此,原告负有证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换据就是借新还旧,因此仅能从字面含义理解,即以换据的形式将2005年4月14日的贷款换成了一笔新贷款,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只能是偿还换据后的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秋龙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王会英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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