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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任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5岁。

被告任某某,女,61岁。

被告杨某某,男,65岁。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荣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长任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9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可续借。但被告任某某借款之后仅偿还部份利息x元。2006年11月6日被告任某某承诺于2007年8月之前全部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从1998年11月19日至2009年7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11月19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偿还利息的数额。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荣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9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可续借,一年到期后原告荣某某可随时抽回,不到一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任某某于2000年至2005年期间共偿还利息x元,截止到2009年7月13日,被告任某某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1998年11月19日至2009年7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任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有双方同承担,故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荣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1998年11月19日至2009年7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正乾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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