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二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李某倩;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李某胜。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因素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于2007年春季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长子李某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平房四间等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感情已彻底破裂;4、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现患有丙肝,需要就医治疗,现经济生活困难,需生活帮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假,没有检验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有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检验报告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倩;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胜;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生气吵架等现象,但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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