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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富民初字第570号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后她于1994年12月9日与被告肖某某领取了结婚证结了婚。婚后感情不好,生有二子。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闹,井动手打她。被告曾于2000年4月状诉人民法院要求与她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就经常打骂她,并于2000年8月18日将她打成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她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二人,每人抚养一人,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人,婚后共同财产(拖拉机、平房等)平均分割,共同债权(胡石良的500元,彭于青的300元)平均分享,共同债务(欠段国玉的90元)平均分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为一些家务琐事两人也会发生吵闹,但自1999年以来双方矛盾逐渐激化,感情也与日俱下,并逐渐走向破裂,为此,他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没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他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其婚前财产(拖拉机一辆、瓦房一间)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彩电等)平均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龚达怀的2800元,段国玉的300元)平均分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几日后便按农村习俗订了婚,1994年12月9日双方经登记自愿结婚。1995年6月22日共同生育长子肖某祥,现年五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天,现年两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因吵打,矛盾越来越大,被告肖某某遂于2000年4月状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上诉到二审法院,结果被判决维持。2000年8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便住到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方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有:一个组合柜、一个碗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对平柜、一对板箱、一个茶几、一张方桌、四个板凳、一个盆架、一个大盆、两个小盆、一个吊锅。被告方的婚前财产有:一间瓦房。双方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有:一间34m2的平房,一台21寸长虹彩电,有线电视闭路线、一杆台称、一台猪草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2000)富民初字第X号及(2000)曲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属;(2)拖拉机的财产权属问题;(3)共同债权是否存在;(4)共同债务是否存在。

原告敖某某认为,孩子各人抚养一个,拖拉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胡石良的500元、彭于青的300元)应平均分享;共同债务只有段国玉的90元,应平均分担,而被告肖某某则认为,两个孩子均由他自费抚养;拖拉机虽于婚后换了发动机,但因是他在婚前所购置,所以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即胡、彭二人的共800元早已还了;共同债务(龚达怀的2800元、段国玉的300元)应平均分担。

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平常都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作为农民家庭双方的经济状况又相当,故依据《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政策等有关规定,应由原被告二人各抚养一个孩子。

关于拖拉机的财产权属问题。本院认为,1992年被告花去人民币1650元购买该车,1995年被告花去人民币2200元更换了该车的发动机,因更换发动机的钱22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积累的财产,且由于发动机这一主要部件的更换使该车更换后价值显然超过了新购买时的价值,故依据和比照民事法律中有关添附物一般应按价值小之物附从于价值大之物的权属确定原则,本案拖拉机,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共同债权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胡石良欠的500元及彭于青欠的300元,因被告肖某某辩称已还了,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没还,故原告主张的这一共同债权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的双方欠龚达怀(系被告的姐夫)的28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对欠段国玉的钱,原告主张只欠90元,被告却主张欠300元,本着对债权人权益予以保护的原则,故应认定双方欠段国玉的债务是300元,应各清偿一半。

另外,对于原告敖某某结婚时陪嫁的财产即组合柜、碗柜、洗衣机、缝纫机、板箱等(详见确认事实部分所述),因属贵重的生活资料,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四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将此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下:一个组合柜、一个碗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对平柜、一对板箱、一个茶几、一张方桌、四个板凳、一个盆架、一个大盆、二个小盆、一个吊锅、拖拉机一辆、34m2的平房一间、长虹21寸彩电一台、有线电视闭路线、台称一杆、猪草机一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经登记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予以支持。但因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次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加本案中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告敖某某抚养长子肖某祥、被告肖某某抚养次子肖某天。

三、被告肖某某的婚前财产瓦房一间归其所有。

四、双方的共同财产:一个组合柜、一个碗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对平柜、一对板箱、一个茶几、一张方桌、四个板凳、一个盆架、一个大盆、两个小盆、一个吊锅、一间34m2的平房、一台21寸长虹彩电、有线电视闭路线、一杆台称、一台猪草机归被告肖某某享有并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原告敖某某的份额,被告折价人民币3276.50元补偿给原告。

五、共同债务欠段国玉300元,由原告敖某某偿还150元,由被告肖某某偿还15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光金

审判员徐福明

人民陪审员王芳德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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