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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甲、王某与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高某甲之妻。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长子。

原告高某甲、王某诉被告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某四个子女,长子叫高某乙、次子叫高某领、长女叫高某红、次女叫高某旗,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住。十年来,二原告年老体弱且多病,曾多次住院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两个女儿和次子积极筹钱为原告治病,被告却无孝心,不但不给予生某扶助,而且分文不出。去年原告王某因高某压、冠心病而住进医院,被告在亲友们的耐心劝说下,勉强出了500元医疗费。今年,原告高某甲又住了两次医院,被告不但不出钱,而且连看都不看一眼。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生某某、护某某等赡养费每月700元;2、二原告有病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愿意赡养二原告,他们俩有地,地我们姊妹几个轮流种。他们生某能自理他们自己做着吃,他们生某不能自理,我们姊妹五个轮流养。二原告对谁付出的多谁多回报他们,对谁付出的少谁少回报他们,他们对我付出的少,他们的医药费我不能平摊,我应该少担。我妈出去一、二十年才回来,回来没几年,她在外这一、二十年应该有积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生某生某四女二子,长女高某红、次女高某霞、三女高某旗、四女高某光(已去世)、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领。除四女高某光已去世外,原告另外三女二子现均分门另住。2009年7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某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每月给付700元,不符合当地的生某水平,应以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50元为宜。二原告请求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因该费用现无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某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王某每人赡养费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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