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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洪某某、张某某买卖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罪,2009年6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罪,2009年5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持有假币罪,2001年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及其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经人介绍,用600元现金购买被告人张某某的假币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固始县X村民周义勇(另案处理)的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在固始县国源超市门前以6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在固始县X街道使用假币时,被查获。被告人熊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固始县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固始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洪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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