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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3号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48岁(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6岁(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28岁(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74岁(系受害人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增武,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蒲某某,男,2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徐某某(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杨增武,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曾某由靖州县驶往会同县城,途径209国道会同县X乡X村x-50M路段时,因会车减速不及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后当日经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蒲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为由,作为受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2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赔偿金额太大,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是会同县连山中心小学教师,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为办理丧事共支付交通费1600元。李某某、李某某在外地务工,请假1个月回家办理其父丧事,造成误工损失x元,其他人员误工37日。受害人李某某之母徐某某74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共3个子女,应由3个子女承担扶养费。被告人蒲某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责任部分:

1、证人曾某、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案经过及伤亡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发案现场及相关情况;

3、鉴定结论: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②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蒲某某、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合格车辆;

4、相关书证:①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

5、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对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

(二)附带民事部分:

1、连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李某某生前是连山乡中心小学教师,系非农业户口;

2、支付车费的收据8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16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连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了他们的身份及与受害人李某某的关系;

4、重庆巴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请假1个月,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

5、上海富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为该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元;

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蒲某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作为受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结合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标准和金额为:丧葬费6个月×2167.30元/月=x.80元,死亡赔偿金x.21元/年×20年=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4021元/年÷3=8042.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7日×(x元/年÷12个月÷30日)+8000元+5000元=x.43元,共计经济损失x.43元。本案由于被告人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蒲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恰当,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x.43元×80%=x.14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提出赔偿尸体停放、冰冷费、尸体火化费3250元及生活费1060元,应属于丧葬费之内,既然已经计算丧葬费x.80元,因此,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美松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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