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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与被申诉人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与被申诉人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鄢陵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月22日经重审作出(2007)鄢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又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8年11月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原、王霞,申诉人鄢陵县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军、李奕瑾,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鄢陵县兴建中原花木博览园(以下简称花博园),我承接了花博园的一部分工程。为了便于施工管理,对外称为彭店刘庄施工队。自2002年开始施工,先后干了砌湖、修桥、安装儿童乐园设施等工程。除了在施工时被告花博园支付的少部分工程款外,2003年经过算账,花博园指挥部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花博园推拖不还,现管理机构已更名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故依法起诉,要求花博园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x元。

原审被告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辨称:2002年4月份,我们找与郑某某同村的张忠献在花博园内施工,到同年10月份,与张忠献签了承包结算协议。我们与郑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鄢陵县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春,鄢陵县兴建中原花木博览园,张忠献、郑某某、肖某乙等人在花博园内施工,2002年10月24日,就已施工工程核算后,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店刘庄施工队”签订承包任务协议书一份,甲方代表牛英才、李俊娥、张涛、刘根旺、王全法与乙方代表张忠献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金额为35万元。2003年4月1日,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会计苏会敏扣除已付款x元,执笔对着彭店刘庄施工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店刘庄施工队工程款壹拾捌万壹仟元整(x元)”,该欠条现由郑某某持有。后花博园建设指挥部更名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2004年9月份至2005年5月份被告将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给了其共同施工人之一张忠献,该欠条没有收回,现郑某某持欠条向本院起诉。另: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利息x元,但在法定期间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之主张因其所举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自己系彭店刘庄施工队业主,亦不能证明自己与原花博园建设指挥部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该款被告已给付了其共同施工人之一张忠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x元之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职权调取证据有违程序规定,公正性值得怀疑。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郑某某持有的欠条及其享有的该欠条所记载的债权。

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辨称,上诉人郑某某不能证明其是彭店刘庄施工队的业主,且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张忠献干的活,我们把款支付给张忠献,张忠献已声明将欠条丢失作废。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春,鄢陵县兴建中原花木博览园,上诉人郑某某作为负责人与张忠献、肖某乙等人组建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彭店刘庄施工队,与张忠献、肖某乙等人在花博园内共同施工。2002年10月24日,就已施工工程核算后,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店刘庄施工队签订承包任务协议书一份,协议金额35万元,甲方代表牛英才、李俊娥、张涛、刘根旺、王全发与乙方代表张忠献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在此之前,张忠献、肖某乙二人先后以借条、收条的形式收取工程款x元。2003年4月1日,花博园建设指挥部向彭店刘庄施工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店刘庄施工队工程款壹拾捌万壹仟元整(x元)”,同日给郑某某个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某庭树木赔偿费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整(5465)”。“郑某庭”后经开具欠条的花博园会计苏会敏证明为笔误,应为“郑某某”。上述两份欠条均由郑某某持有。后经郑某某持欠条多次向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催要无果,遂向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另花博园建设指挥部更名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

二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某某系鄢陵县X乡X村人,该村村委会也证明其为彭店刘庄施工队负责人,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人员牛英才、李俊娥、王全发均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证明郑某某与张忠献、肖某乙在花博园干过活。鄢陵县X乡X村委会主任蒋振丽出庭证明该份村委会证明是其书写,原审法院调查彭店乡党委副书记张军伟的笔录中证明蒋振丽是“法律承认的村主任”。村委会的证明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此证据应予采信。二、根据债的相对性,鄢陵花博园是对准彭店刘庄施工队开具的欠条,作为彭店刘庄施工队负责人的郑某某又持有该欠条,原鄢陵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会计苏会敏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证明“谁拿着条就是对谁打的”,综上,郑某某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根据张忠献个人有关欠条丢失并予以作废的声明,而将欠条作废并拒不向郑某某支付欠款的行为既不合理,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凭证、账册不足以证明郑某某持有欠条来源的违法性,也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取得欠条存在欺诈性、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张忠献、肖某乙、郑某某作为共同施工人,他们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他们之间的有关争议应由其另行解决。郑某某作为彭店刘庄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有关债权凭证,可以依法行使本案债权人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亦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工程款x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840元由被上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郑某某与花博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于郑某某是否能代表“彭店刘庄施工队”对花博园主张债权,原判决认定的依据是霍刘庄村委会的证明和花博园指挥部人员牛英才、李俊娥、王全发的陈述。村委会证明上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签名。蒋振丽在原审开庭出庭作证时称村委会证明是其出具的,其听郑某某说本案中“彭店刘庄施工队”是他自己的,对于该工程队中郑某某、张忠献、肖某乙三人关系陈述先后矛盾。而花博园提供的证据是,承包协议书是张忠献的签名,收款条都是张忠献和肖某乙出具的,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判违反证据采信的一般原则,从而认定该事实不当。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工程款欠条是花博园与“彭店刘庄施工队”之间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郑某某必须证明自己有代表“彭店刘庄施工队”对外主张债权的权利。否则,依法其无权向花博园主张该笔借款。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花博园在申诉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彭店刘庄施工队的工程款已清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六)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诉称:终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郑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诉人向张忠献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终审判决申诉人重复支付显属司法不公。

被申诉人郑某某辨称:我与“彭店刘庄施工队”之间的关系有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人员牛英才、李俊娥、王全发及彭店乡X村委会主任蒋振丽的证词均明确证实。其次“彭店刘庄施工队”并没有进行任何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该完税凭证只能证实张忠献将工程款领取完毕,不能证实张忠献有合法债权领取工程款。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疑,证据客观真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过错,抗诉机关抗诉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公正。

再审经审理查明:鄢陵县地税局出具了2005年8月2日张忠献交纳的35万元税收通用完税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被申诉人郑某某与申诉人鄢陵县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2年10月24日,花博园建设指挥部与彭店刘庄施工队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金额为35万。张忠献代表彭店刘庄施工队与花博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在此之前,张忠献、肖某乙二人先后以借条、收条的形式收取工程款x元。2003年4月1日,花博园建设指挥部向彭店刘庄施工队出具了x元的欠条,从签订协议到往来工程款的账单来看,都是张忠献代表彭店刘庄施工队来履行的。刘庄施工队非刘庄村开办,而二审依据村委会证明来认定郑某某为刘庄施工队负责人证据不足。第二,关于双方争执剩余的x元工程款的问题。2004年4月1日花博园指挥部对彭店刘庄施工队出具了x元的工程款欠条,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12月30日、2005年5月19日分三次支付给张忠献,张忠献出具了收款凭证。2005年8月X号张忠献向鄢陵县税务局交纳了35万元所得税。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债的相对性是指债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而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债之权利义务关系。郑某某仅持有花博园打给彭店刘庄施工队的欠条就向花博园主张x元的欠款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至于彭店刘庄施工队内部郑某某与张忠献利益分配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二审判决花博园对郑某某支付工程款不妥,应予改判。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郑某某对申诉人鄢陵国家花木博览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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