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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自力,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200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及张宝金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荒山事宜,并参与了与鲁山县X乡X村、方山村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洽谈,但签定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妻子师东霞的鲁山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至后来鲁山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鲁山县天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原告名字出现,所以原、被告及张宝金三人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也不是鲁山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鲁山县天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为被告书写的“天印山景区清盘股东承诺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张宝金三人口头约定承包荒山,借用了鲁山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鲁山县天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上只是我们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在经营过程中,经过清算,亏损81万多元,我在经过原告及张宝金同意后,将该片旅游区转让给平顶山慧才时代光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7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作为投资亏损的补偿,原告书写了天印山景区清盘股东承诺书并出具收条。所以原告作出的承诺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及张宝金三人口头协商承包荒山搞生态园,三人以鲁山县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鲁山县X乡X村、方山村签定荒山承包合同。2002年12月10日,鲁山县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入股份伍万元整,系付生态园。”2003年6月2日、2003年6月13日,又分别出具两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暂借李某某贰万元整。”“今收到暂借李某某壹万元整”。经营过程中,三人均共同参与了采购、建设、宣传等经营工作。2006年4月11日,鲁山县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鲁山县天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1月8日与平顶山慧才时代光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一份天印山景区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天印山景区整体以180万元转让甲方。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一份“天印山景区清盘股东承诺书”草稿,让原告为其抄写一遍,其中载明:“由马某某、张宝金、李某某合作经营的天印山景区因经营不好,现已经转让给平顶时代光华公司。”“对公司清盘核算结果无异议,同意由马某某在经营亏损情况下拿出贰万伍仟元给李某某作为投资补偿。股东:李某某。”当日,李某某给马某某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00),李某某,2007.7.25。”同时,被告给原告一份“天印山2006年11月份帐面情况”,显示实收资本中,李某某5万,短期借款中李某某3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宝金虽未签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故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三人是在借用鲁山县汇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鲁山县天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外壳独立经营。天印山景区转让给平顶山慧才时代光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原、被告和张宝金三人应该对该景区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马某某在没有经过三人一起清算的情况下,让原告李某某出具了股东清盘承诺书。原告李某某对转让天印山景区作出承诺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7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天印山景区清盘股东承诺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长河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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