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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因病被济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3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09年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3)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甲担任东马蓬居委会会计期间,侵占居委会下列款项:1995年12月27日在居委会所属锅炉厂收取x元购买变压器,后将发票入账报销,将x元占为己有;东马蓬小学1995年4月份代收学生社会养老保险金9300元,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连同居委会的x元一并交到双桥保险站,双桥保险站出具了x元的收据,李某甲将该收据入居委会账报销后,将其中的8200元占为己有。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利用会计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甲收德华公司土地租赁费、王大可宅基地押金、锅炉厂安装队款、李某敏购房款等共计x元未入账的事实,该院认为,因居委会财务管理混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审计结论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李某甲辩称因忘记而重复报销、后又用于居委会开支的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定罪证据不足。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显示其经手期间的账目是支大于收。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突然封存会计资料,未进行完整移交,应当统一收支结算。没有侵占居委会财物,一审认定侵占x元是错误的。居委会和锅炉厂独立核算,其作为居委会会计即使和厂里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目前找到的用于村里开支的x元未入账,在居委会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认定其犯罪勉强。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甲1982年至1999年担任济源市原双桥办事处东马蓬居委会会计。1995年12月27日,居委会购买变压器时,时任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办企业——锅炉厂厂长的王传明让李某甲到锅炉厂收取现金x元,李某甲在锅炉厂收取x元并出具收到条,购买变压器后将购货发票x元入居委会账报销。经查,李某甲收取的x元没有记入居委会的收入账目;1995年4月,东马蓬居委会向原双桥办事处保险站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居民应缴的x元有居委会负担,时任东马蓬小学校长毕建敏将代收学生个人自负的社会养老保险金9300元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连同居委会的x元一并交到保险站,保险站出具了x元的收据,李某甲将收据于同年4月24日在居委会账上报销。经查,该9300元中的8200元李某甲没有记入居委会收入账目。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出具的收到条、李某×、李某×、毕××等证人的证言、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李某甲对此也予以供认。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当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突然封存会计资料,未进行完整移交”的理由,经查,根据李某甲的供述,居委会1999年5月换届时曾要求其尽快整理移交账目,但因身体不好没有整理。到2000年3月份,居委会安排王进兆、崔某某等人封存了会计账本,其在场并形成了一份财务资料登记。该供述证明并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封存账目的。

关于李某甲上诉称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显示其经手期间的账目是“支大于收”的理由,经查,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某甲经手的居委会的账目进行过审计,结论是“支大于收”,后来该所又出具说明予以更正,认为是“收大于支”。诉讼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济源市阳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论为收大于支。可以看出,相关单位对李某甲经手的账目的审计结论不一致。因此,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居委会和锅炉厂独立核算,其作为居委会会计即使和厂里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锅炉厂属于居委会的下属企业,经营利润应上交居委会。李某甲对收取锅炉厂的x元无需再还锅炉厂的情形是明知的,其在原二审中明确供认“该款不需要还给锅炉厂了”,事实上从1995年收款至李某甲卸任的1999年也就没有发生需要归还的情形。况且,经庭审查明,该x元本身就是时任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锅炉厂厂长的王传明经手的居委会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李某甲受王传明委托到锅炉厂收取x元为居委会购买变压器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李某甲辩称“重复报销部分的款项又用于居委会内修路和建房支出了,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经查,在公安侦查期间,李某甲也以同样的理由进行了辩解,侦查人员曾经给予其一周时间让其整理收集手中的支出单据,李某甲两次向侦查人员提供餐费、电话费等单据41张计5812.30元,认可“其手中再没有支出单据了”,同时供认用于居委会修路和建房的“所有支出单据全部在居委会报销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李某甲又辩称还有部分开支单据未入账,分几次提供了4万余元的支出单据,以此证明与居委会之间还有手续没有结清。由此可以看出李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依法不能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李某甲所说的还有支出单据未入账的情况,也应属于和居委会之间的财务手续结算问题。而其作为会计,对于自己亲手收取的x元款项在未记收入账目的情况下,又在居委会账目中报销,这种收入不记账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李某甲利用居委会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某甲上诉称没有占有公款、一审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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