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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甲与张某某、马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次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马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家里饲养了一只黑白颜色的花狗。2009年8月14日中午12点钟左右,二被告家的狗跑到大街上,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董某甲的两腿咬伤。原告母亲知道后,将原告送到辛店乡防疫站打防疫针,并对伤口进行了清洗处理。打防疫针后,原告母亲把原告带回家里,但到天快黑时,原告发高烧。原告母亲又把原告送到辛店乡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后,原告母亲回到村X村干部让村干部处理此事,要求二被告给原告治伤。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张某某和马某同意拿钱治疗,张某某还于当天晚上到辛店乡卫生院陪护原告,第二天早上,张某某说回家找钱离开医院。原告的高烧在乡卫生院一直治不住,于2009年8月15日晚上转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自从辛店乡卫生院回家后,不再与原告家人照面。又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却反悔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综上,由于二被告疏于管护,致使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4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其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张某某系马某某之母亲,马某某结婚后于2002年3月份与其父母分家、分居生活至今,各有一处房屋,各有所承包的土地,各自经济均是独立核算。张某某其家并未饲养狗,不是本案所诉咬伤原告的小花狗的饲养人、管理人,更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张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张某某同意给钱治伤,张某某还到医院陪护,张某某说回家给钱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村干部和和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原告之家人去到被告家询问是否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张某某当场言明:“我家未养狗,为啥找俺,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绝对不同意。”后原告之母亲郭某某说:“我家人手不够,请你(张某某)帮忙,到医院陪护我儿子。”张某某处于同情心,以人道主义为重,才同意去到医院,在陪护期间(当天晚上),原告家人请求张某某回去借款,而不是张某某自愿回去借款,所以回去后也未借到钱。二、被告马某某家是养了一个小花狗(此狗很小),X年X月X日生下两个小狗,自生下小狗后就被主人所拴在其窗户下的狗窝里,于2009年8月14日上午至12时左右马某某的父亲在其家院内种菜时,其家的小花母狗还在家拴着,并未跑出去。原告被狗咬伤,并不是马某某家所饲养的小花狗所致。再者我村有几家都饲养有花狗,原告家人找到几家养花狗的主人,都不承认,所以原告家人才又找到被告家要求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的身份;3、董某要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二被告所养的狗咬伤,被告张某某同意拿钱看病;4、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票据、处方笺等共计12张,证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1342.03元;6、证人董某丙到庭作证,证明一、两个月以前,当天是X号,自己经过马某某之母张某某家门前,看见有两辆摩托,就进了张某某家,当时董某平、董某要、张某某、马某、郭某某正在说原告被狗咬住了在医院,没人照顾原告,让张某某家去个人照顾原告,后自己骑摩托将张某某带到辛店乡卫生院,听张某某、郭某某说是马某某家的狗跑出来咬住原告的,张某某说没钱等儿子回来再说;7、证人董某平到庭作证,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当天是X号,晚上郭某某去找自己,说董某甲被狗咬伤了,让村里去张某某家说一下,自己和村主任董某要一起去张某某家,董某丙骑摩托带张某某去医院了,张某某承认是马某某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说儿子没在家,治病请先治,等儿子回来再说;8、证人李跃峰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被狗咬的第二天,张某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去原告家拿原告的衣服,张某某拿着原告的衣服到原告被狗咬的地方给原告烧香叫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已分家多年;2、证人马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被狗咬那天,自己在儿子马某某家种菜,狗一直在院里拴,当天妻子张某某去烧香了,到下午三、四点才回来;3、证人马某民到庭作证,证明今年8月14日11点多,自己去马某某家,看见他家的狗在院里拴;4、证人万要甫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建筑队的包工头,当天去马某某家找马某某去建筑队干活,马某在马某某家种菜,自己给他帮忙,窗户底下拴一个小花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叶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无异议,对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没有名字,对辛店乡卫生院处方笺4张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对其余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认为张某某没有承认狗咬伤原告,三位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张某某脑子有病,当时是处于同情心才去医院一晚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材料,因该证人未到庭,其内容不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叶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3张、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2张、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用票据1张、叶县辛店卫生院的条据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及处方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二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先盖章后写字,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述内容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村委证明,村委对该情况应较为了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所述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其所证内容不能得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14日中午,原告董某甲被狗咬伤,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狗咬伤)。当晚原告的母亲郭某某、村干部董某要以及董某平、董某丙等人到被告张某某家,被告张某某承认是其次子马某某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并在郭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到叶县X乡卫生院对原告进行陪护。第二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进行烧香叫魂。2009年8月15日原告被转入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后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086.73元。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证人董某丙、董某平、李跃峰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结合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到叶县X乡卫生院对原告进行陪护以及为原告进行烧香叫魂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马某某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故被告马某某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家的小花狗在家拴着、并未跑出去,原告被狗咬伤,不是被告马某某所饲养的小花狗所致,但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进行陪护、烧香叫魂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086.73元;2、护理费:住院4天,每天按20元,共计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每天按10元,共计4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董某甲赔偿款1306.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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