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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丙之父。

原告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丙之父。

原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夏某丁之父。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夏某乙与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的女儿杜某霞(已去世)系夫妻,夏某乙有三个孩子即原告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2007年7月16日7时许,夏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云南省富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杜某霞当场死亡。后原告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杜某霞赔付款x元,五原告系杜某霞的继承人,该保险赔付款理应由原告所得,但被告刘某某自保险公司领取后却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五原告应得保险赔付款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返还五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x.7元。

五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受害人杜某霞于2007年7月16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各种保险费用共计x.25元,其中赔付有车上人员杜某霞死亡补偿费x元,该款应由五原告取得,但被告领取了该赔偿费,故被告刘某某对五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李某某系杜某霞的父母,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系杜某霞的子女。杜某霞之夫夏某乙2007年10月2日驾驶租用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汽车,由云南驶往郑州,途径富宁县境内靖高线K94+500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杜某霞当场死亡。该车于2007年4月5日在河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承保险种: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5月21日河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杜某霞死亡赔偿金x元,该款已有被告刘某某取走,并没有付给杜某霞的近亲属,五原告为追索杜某霞死亡赔偿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乘车人杜某霞死亡赔偿金x元,被被告刘某某擅自领取,对此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该款系河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杜某霞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死者杜某霞的近亲属。被告刘某某并不是死者杜某霞亲属,而其将该款取走并占有,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笔款应属五原告及死者丈夫夏某乙所有,但死者丈夫夏某乙并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夏某乙应得部分不予审理。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丁保险赔付款x.66元(赔付款x元÷亲属6人×原告5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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