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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刘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够过夫妻性生活,由于是再婚,原告没有立即提出离婚。2009年4月,原告陪同被告到南阳生殖医学专科医院治疗,仍无作用。被告父母为缓和原被告夫妻矛盾、稳定家庭,于2009年7月31日抱养一子(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司某卓(小名司某童),孩子大部分在西峡,被告几乎两三个月来一次与原告共同生活。孩子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但同样缓解不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0年7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所患疾病,在与原告婚前就到过多家医院治疗无果,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因被告患病不能过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被告本无感情的婚姻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抱养儿子司某卓(2岁)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2007年9月,原告主动找人介绍与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到现在感情很好。我身体健康,不存在性功能方面的疾病,能正常过夫妻生活。我上班是排班的,不上班就回去,工作性质就是这样,电话不是很多但也不少。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由于工作关系在家时间较少。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司某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和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之家。原告诉称因被告患病不能过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被告本无感情的婚姻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的南阳生殖医学专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又无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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