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长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次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张某甲系许昌监狱退休工人,有月退休工资为1001.50元及其他福利。张某甲在生活中与其妻产生矛盾,于2000年8月14日搬到高庄租房独立生活。2000年8月15日、2000年10月15日、2002年12月13日二被告分三次探望其父,张某甲在没有告知张某乙、张某丙的情况下,从高庄搬到郑州租房独立生活,而后他们缺乏沟通,形成纠纷。张某甲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承担住院费、护理费或雇人照看的全部费用,并判令二被告履行探望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张某甲父子之间缺乏思想沟通,产生了矛盾,张某乙、张某丙应与张某甲加强联系,在精神上对张某甲进行安慰并劝其回家。由于张某甲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及其他福利,生活并不困难,故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张某丙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事实尚未发生,待发生后,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可再另行起诉。据以上事实,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我退休工资为1001.5元及其它福利是错误的,我月退休工资为1001.15元,没有其他福利。二被上诉人对我的生活、身体状况不闻不问,连最起码的探望也没有,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而原审判决以我的生活并不困难为由对我请求的赡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次将我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事实尚未发生为由予以驳回也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月发退休工资为1001.1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父即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双方应当多加沟通、消除矛盾、相互理解,依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已有固定收入,经济相对宽裕,身体健康,具有自理能力,二被上诉人也多次探望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申诉称:原审查明二被申请人2000年至2002年三次探望其父,没有事实根据。从2000年申请人迁郑州租房独住四年多中,被申请人三年多对我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一、二审以我生活并不困难为由,对我的要求支持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将住院时雇人护理费用和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诉讼请求以事实尚未发生为由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此案,做出公正裁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产生诉讼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张某甲父子三人平时缺乏思想的交流与沟通,张某乙、张某丙兄弟二人应对其父多加探望,履行子女对父母精神方面的慰藉义务,从而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好如初。由于张某甲有固定的退休工资,生活并不困难,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张某甲所请求住院时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由于张某甲现在身体健康,并没产生住院治疗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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