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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徐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33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3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第一,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虽曾维修过,但未能予以修复。第二,大楼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第三,被告家防盗门曾被撬开。第四,被告在小区内停车,出具发票的并非原告。第五,小区周末经常有业主违反规定进行装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重新审核表。3、大宗邮件清单。4、房管办证明。5、房地产登记册。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0元。但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01平方米,被告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95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新黄某(集团)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属事实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退出小区,对被告提出的维修、电梯等问题已无解决可能,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上述问题或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尚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平衡,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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