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某),男,1988年2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6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6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7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玉、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裴某某殴打了张某某。次日张某某带领潘某等人在光山县城西亚超市附近找到裴某某并殴打裴某某,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击并刺伤张某某。裴某某被殴打后仍不服气,当晚与郑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持刀在光山县X街找到张某某、潘某等人,裴某某持刀将潘某头部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甲受周建华(另案处理)的雇请,伙同郑某(另案处理)预谋殴打豫x客车司机余某丙,当日15时许,裴某某、刘某甲、郑某手持砖头等物前往光山县X路X路交叉口客车停靠点,趁余某丙下车帮人装货之机用砖头击打余某丙头、面部,余某丙的妻子王某某下车阻止时,其头部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余某丙、王某某共得到赔偿款x元,二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丙、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建华的供述,证人贾某、刘某丁、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已挽回经济损失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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